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江俊松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9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冒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前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另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迄未執行),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為山地原住民之身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896號被告江俊松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牡丹鄉牡丹村四林路208
號現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松於民國102年5月7日22時45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87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永安二街口,經警攔檢檢測其酒精濃度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江俊松坦承不諱,並有經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被告既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為每公升0.87毫克,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檢察官李宛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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