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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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宏修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係靠行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四「時代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時代旅行社,負責人乙○○),自行與大陸桂林市台聯國際旅行社(下稱台聯旅行社)合作,招攬遊客至大陸旅遊,甲○○先將團費匯至台聯旅行社指定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之 張永川 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將匯款通知單傳真通知台聯旅行社後,台聯旅行社再提供該團旅客在大陸之旅遊服務。甲○○因經濟狀況不佳,挪用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已收齊的團費,致無法如期將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團費匯給台聯旅行社,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在時代旅行社內,影印先前匯給台聯旅行社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同額團費之匯款通知單,將匯款日期竄改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繕更改金額),再傳真至台聯旅行社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花蓮企銀及台聯旅行社,使台聯旅行社誤信已收訖團費,藉此獲得台聯旅行社提供大陸旅遊服務之不法利益。嗣台聯旅行社發覺並未收到該筆團費而向我國交通部觀光局投訴,乙○○因靠行關係先行墊付該筆團費予台聯旅行社,而查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自白。2、告發人乙○○之指述。3、台聯旅行社投訴函。4、變造花蓮企銀匯款通知單影本。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按影本文件與正本具有相同效力,再竄改影本文件內容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論以變造犯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係偽造行為,容有誤會。被告變造匯款通知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製造匯款假象訛騙台聯旅行社提供大陸旅遊服務之目的,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以變造匯款單據詐騙台聯旅行社提供旅遊服務,事後坦認犯行不諱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且其於本院調查期間當庭歸還乙○○墊付台聯旅行社之二十二萬五千元,雙方達成和解(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四、至於,被告變造之花蓮企銀匯款通知單,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