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九二號
自訴人捷錦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紀憲宗 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
邱曉欣 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志遠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自訴案件管轄錯誤者,經自訴人聲明,應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所明定;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重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億公司)董事長,被告甲○○為重億公司之副總經理,均明知重億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年底,營運資金不足,財務調度發生困難,已無清償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向自訴人購買消泡劑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零四百元,簽發同額之支票以為支付,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九日之同額支票換回重億公司前開支票;復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三月二十三日、四月三十日分別向自訴人購買消泡劑,前後計購得價值合計六十一萬三千零八十元之消泡劑,自訴人於提示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不獲付款後,始知重億公司及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年底已無清償能力之事實,因認被告乙○○、甲○○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住居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七樓,被告甲○○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足參,除此外被告並無其他住所或居所在本院之轄區內;而自訴代表人自陳被告均係打電話至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之公司訂貨,自訴人再將貨送至重億公司之板橋廠或平鎮廠,則倘被告成立犯罪,其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亦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內,自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依自訴人之聲請,移送有管轄權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素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錦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