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四號處分書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0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上午,在彰化縣田尾鄉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是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發現。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業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前科,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現已在戒治所接受戒治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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