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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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零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若有違約情事發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分期償還借款期限之權益,視為已到期,詎被告僅償還部分本金叁拾玖萬伍仟零壹拾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繳納本息,尚餘貳佰陸拾萬零肆仟玖佰玖拾元本金及如前開所述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該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陸拾萬零肆仟玖佰玖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