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四四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聲請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是日與被告同車之 黃紹閔 、陳宏琳分別於警訊時所陳:「甲○○有喝酒」、「當時我只感覺車速很快,車速多少我不知道,甲○○開車前有喝酒,喝啤酒,喝多少我不知道」等詞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測試表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肇事後所測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九毫克,雖未逾一般認定標準之0.五五毫克,惟該數據僅係通案之參考,服用酒類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需個案具體判斷,查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車速高達八十公里,且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復供承其飲酒後剛駕車時尚稱清醒,然其後駛至肇事地點之地下道時已不知人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再參諸卷附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三百九十二頁所載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九毫克者,將造成精神狀態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諸此,俱見被告當時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事實甚明;此外,並有其因而肇事之車禍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