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二六一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0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確有減速,以時速二十公里前進並已通過交岔路口,並非在交岔路口碰撞,且係告訴人無照駕駛機車以約七十公里時速來撞擊伊之汽車,伊應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之行為自有過失,雖駛騎機車搭載告訴人甲○○之丙○○無照駕駛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但上訴人仍難辭過失之責任,又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認:上訴人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丙○○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事證明確,本件上訴人過失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不當,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惟因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有和解書及收據乙紙可參,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姚勳昌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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