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乙○○係被告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告訴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六時三十分,在彰化縣○○鎮○○○街○○巷○○號住處,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及木塊毆打乙○○,致乙○○左右手腕、手臂多處皮下瘀血等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