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債務人 吳老崎 以被告乙○○及 陳梅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以五年為期,分六十期償還全部本息,其中任何一期償還遲延,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茲以該項借款四十五期本息經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到期不為清償。利息付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止,本金尚欠四百三十四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承諾書、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影本等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債務人吳老崎以土地向原告抵押借款,而債務人已將抵押的土地賣給第三人,原告不能等到債務人吳老崎出賣土地後再向被告請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承諾書、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影本等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右開之陳述置辯;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為債務人吳老崎之連帶保證人,吳老崎有遲延清償之事實,業如上述,則依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及法條規定,原告不因債務人吳老崎對其設有抵押之不動產賣予他人,而影響其對被告為連帶清償之請求,被告顯難以此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三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