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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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標示HR+)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叁玖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管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嗣其於緩刑期內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致其上開緩刑宣告遭撤銷,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O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O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屆滿。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在其不詳友人位於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村住處,吸食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原記載甲○○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檢驗時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業經檢察官蒞庭時更正如上)。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為警在南投縣○○鄉○○○路三灣段○○○鄉○○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標示HR+)一包(驗餘淨重一.二五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一個(重O.三九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管一支及分裝袋一包;及其所有非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白粉(經標示HR+)五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投衛局檢字第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經標示HR+)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一.二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七OOO二一八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且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一個(重O.三九公克,經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驗明在卷)、注射針筒一支、分裝管一支及分裝袋一包扣案可稽,此外,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判決如前,並經確定在案,惟被告於本院前開判決確定後,復於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犯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非該判決既判力所能及,本院仍應予以實體判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海洛因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惟依修正後及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嗣其於緩刑期內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致其上開緩刑宣告遭撤銷,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紀錄表二份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並強治戒治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其施用毒品次數僅二次,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標示HR+)一包(驗餘淨重一.二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包裝袋一個(重O.三九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管一支及分裝袋一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所有之白粉(經標示HR+)五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無毒品反應乙節,有該局上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可參,且尚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