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一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定作系爭二部車廂,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元,而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陸續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計有:六月三十日二萬元(現金)、七月十六日十萬元(支票)、八月十日二十萬元(現金)、八月十三日二十萬元(現金)、十月三日二十五萬元(支票)、十月十日二十萬元(支票)、十月二十日二十萬元(現金),包括系爭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而經退票之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支票在內,合計高達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已超過前揭定作之總價款,被上訴人顯然溢收價款四十萬元。姑不論系爭車廂之瑕疵,對前揭溢收款項,被上訴人理應將系爭退票連同現款十二萬七千五百元返還上訴人為是,惟原審未斟酌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已超過定作總價,遽以票據為無因證券云云,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原判決於法有違,應予廢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會帳單影本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定作系爭車廂二部,總價為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元,於交車後,上訴人以系爭車廂存有瑕疵云云,要求折價,被上訴人乃忍痛折價十五萬元,扣除折價後之總價為一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元,又因其中一部車廂未施作護欄,再予扣除二萬元,故最後實際總價為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支票即是該最後總價款之一部。對此定作價款更迭情形,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時確認,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其全部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為現金七十七萬元及系爭面額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而已,並無溢付款項情事。上訴人本件上訴指稱被上訴人溢收價款四十萬元云云,卻未舉證證明,實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正反面、存摺及內頁代收票據明細表各一份,以及退票理由單二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簽發,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斗六分行、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票號FAX0000000,面額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及同月二十六日提示,均遭存款不足退票,屢經催討未果,並無溢收價款情事,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簽發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將伊定作之車廂規格作錯及偷工減料,又不予修補,且定作總價,被上訴人灌水,伊乃讓系爭支票跳票,況且支付之款項連同系爭支票在內,已逾定作之總價款,被上訴人並已溢收價款四十萬元,自不得再請求系爭票款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兩造為系爭票據之前後手,上訴人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定作系爭車廂二部,一部價金為六十六萬七千元,一部為五十五萬元,合計總價為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元(被上訴人誤算為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署名之定製單二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十五頁),該定製單之真正,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灌水云云,惟該定作價金如何不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辯,無足採信。
(二)承攬人對於工作之瑕疵,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廂定作總價為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元,於交車後,因上訴人表示車廂有瑕疵,經雙方議價後,乃折價十五萬元,又其中一部車廂未施作護欄,再予扣除二萬元,故最後實際總價為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元乙節,對照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交車的時候,我確實有告訴他這些問題,他們告訴我已經不能改了,因為我要用車了,所以我先牽車回去。有會帳沒錯,但是他們沒有開清單給我,我為了要用車,所以才開票給他。」「實際上我付了七十七萬加上票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中間已經扣除二萬元了。二萬元是防銹,他們沒有作,我就請他們乾脆不要做了,每台車補一萬元給我。所以總金額為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元。」(均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等語,足徵兩造於交車後,確實曾就系爭車廂之全部瑕疵及未施作部分,進行協議及會帳,其協議結果,係以減少報酬之方式,亦即就瑕疵部分折價十五萬元,未施作部分扣款二萬元,來替代被上訴人之修補及續為施作行為,否則如前所述,系爭車廂之定作總價原為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元,斷無減為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元之理(按以被上訴人誤算之定作總價為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元減掉折價之十五萬元及未施作部分之二萬元,應為一百零四萬三千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最後實際總價為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元亦應屬兩造誤算),是被上訴人前揭折價、扣款主張,應屬實在。本件兩造就系爭車廂之瑕疵及未施作部分,既以減少報酬之方式達成協議,且上訴人亦係於減少報酬會帳後,始就已支付七十七萬元後之剩餘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顯見系爭支票係扣除瑕疵及未施作部分後之淨餘款項,則上訴人再援引系爭車廂存有瑕疵云云等情置辯,於法殊有未洽。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上訴之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另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對於本件承攬報酬,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其實際上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為七十七萬元及系爭面額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乙情綦詳,已如前所述,該自認既未經撤銷,則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承攬報酬僅收受七十七萬元及系爭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節,應認屬實在,從而,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指稱被上訴人溢收價款四十萬元云云乙情,自無足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五日由受命法官二次行準備程序,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迄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由訴訟代理人提出會帳單一紙,謂被上訴人曾於十月十日另行收受票款云云,對上訴人此項於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如前所述,上訴人歷經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均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且該證據資料,上訴人復無礙難提出之情事,因其逾時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審判長乃當庭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是該證據資料,上訴人自不得援用。縱使斟酌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會帳單,其內亦無被上訴人曾於十月十日另行收受票款之記載,且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會帳單(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兩相對照,在已收款項部分,上訴人所提會帳單之記載係「20000+七月十六日100000+八月十日200000+十月三日250000=570000」,而被上訴人所提會帳單之記載則為「六月三十日訂金20000+七月十六日車款100000+八月十三日車款200000+十月三日車款250000+十月二十日車款200000=770000」,顯見被上訴人之會帳單記載較為詳細,且其已收款項之數額亦與上訴人自認已付數額相符,其中雖有一筆二十萬元,上訴人之會帳單載為「八月十日」,而被上訴人之會帳單則為「八月十三日」之出入,惟此諒係記帳方式之不同或日期誤植所致,而非二者有何不同,況且被上訴人如欲隱匿已收受款項之情形,則其提出之會帳單已收款項之數額,應無反較上訴人所提出者為多,而不利於己。據此足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溢收價款乙情,應非事實。
五、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鍾貴堯~B法官陳銘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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