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可稽,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裁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蘇錦秀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