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三犯吸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期徒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期滿。惟被告於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被告尿液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kh2003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附卷可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院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辯稱並未吸食安非他命,係因身體不舒服,找醫生打針,而導至檢驗報告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提出 江啟生 診所診斷証明書一件為証。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1、本院函查江啟生診所之結果,該診所函復被告並無就醫紀錄,此有該診所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函附卷可証,而該函係診所業務上作成之証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堪作為証據。
2、被告雖提出江啟生診所之診斷証明書為証,惟該診斷証明書,經江啟生診所以前揭函否認,稱被告並未就診,且查中央健保局亦無被告就醫及申報費用之資料,足証被告提出之診斷証明書為虛偽不實,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之尿液經檢驗既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被告吸食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核其行為已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
(二)被告曾因三犯吸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吸食毒品,經觀察勒戒、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又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而犯後意圖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黃仁勇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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