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五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三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為假扣押之執行供擔保後,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則前開假扣押事件應認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請免併案假扣押通知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查詢並無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起訴情事,有查詢結果審理單一份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五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三號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B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