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壹仟零貳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三分之一(即各負擔六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該案裁判費陸仟壹佰柒拾元之三分之一(二千零五十六元),依規定由兩人平均負擔,各為一千零二十八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