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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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受僱於塗托食品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司送貨、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嗜於賭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向嘉義縣境內之出貨商號收款結帳之便,於九十二年四至八月間,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應收帳款共達新臺幣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均挪用於己。嗣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離職後,塗托食品有限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塗托食品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侵占前揭款項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塗托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侵占明細、出貨單據、客戶名單及被告自白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受僱於塗托食品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司送貨、收款等業務乙節,業據被告是認,且經告訴人公司提出被告簽立之業務員聘僱合約書及簡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清償賭債,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收取之款項挪供己用,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二十七萬餘元,惟犯後已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並取得諒解,償還部分侵占款項並約定分期還清餘款,此有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並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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