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訴字第169號原告丙○○Glori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蘭鈞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變更為丁○○,業據提出人事派令一件為證,並據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採購中心)前身即行政院駐美採購團軍事物資採購組(下稱採購組),原任職於交通組,嗣於五十八年四月一日改為擔任書記職務,迄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改為乙類雇員新制,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退休,退休時月薪為美金3,804元,週薪為美金887.6元,而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發給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一年一個基數週薪計算共五年半年資之退休金,美金3,804元(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補發給退職金美金1,077.8元,合計給付美金4,881.8元),惟卻未依外交部85年7月3日外(85)人一字第85304874號函所示,將駐外機構雇員全面實施依當地政府法令及薪資標準契約僱用雇員辦法辦理,即未將其改為乙類雇員受僱前之工作年資併計核給退休金,即(一)曾任原機構工作年資應均予併計,(二)曾任其他國內外公私機構相當職務工作年資每三年折算外館雇員一年併計,而其係曾任職原機構,故全部年資均應予以併計,即:(一)自五十八年至六十七年,每年一星期薪資,十年共美金8,876元;(二)自六十八年至七十七年,每年二星期薪資,十年共美金17,752元;(三)自七十八年至九十二年,每年三星期薪資,十五年共美金39,942元,共計美金66,570元,扣除已發退休金美金3,804元後,尚短少給付美金62,766元,折合新台幣2,132,538元(以美金:新台幣=1:33.9760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按合計應扣除美金4,881.8元後,實際短少給付美金61,688.2元,折合新台幣2,095,918元),經其多次向被告請求比照辦理均未獲同意,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及外交部(未載月日)外人二字第09101162030號函意旨,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短少之退休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32,538元(實際應為新台幣2,095,918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自八十六年起始為正式編制人員,且為駐美組雇員,並非國防部本部之聘僱人員,並無國防部所訂「國軍聘任及僱用人員管理規則」之適用,亦不適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七條訂定之雇員管理規則(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廢止)。且原告已領取自七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因聘僱人員互助補助金管理辦法結算之退休給與美金25,930.68元完畢,兩造並自八十八年起另簽新約,重新計算服務年資,而外交部上開函文僅併計起雇時薪級,與計算退休金年資無關,伊亦未規定得併計改為乙類雇員前之受僱年資,自無外交部上開函文規定之適用,伊並未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自五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採購中心前身即採購組,原任職於交通組,嗣於五十八年四月一日改為擔任書記職務,迄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改為乙類雇員新制,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退休。
(二)原告已領取自七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因聘僱人員互助補助金管理辦法結算之退休給與美金25,930.68元,兩造並自八十八年起另簽新約。
(三)被告並未將原告改為乙類雇員受僱前之工作年資即自五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年資併計核給退休金。
(四)原告退休時,月薪為美金3,804元,週薪為美金887.6元,被告共計給付原告退職金美金3,804元,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補發給退休金美金1,077.8元,合計4,881.8元。
(五)如原告主張有理由時,因原告係曾任職原機構即被告,故其全部年資均應予以併計,即:自五十八年至六十七年,每年一星期薪資,十年共美金8,876元;自六十八年至七十七年,每年二星期薪資,十年共美金17,752元;自七十八年至九十二年,每年三星期薪資,十五年共美金39,942元,共計可領取之退休金應為美金66,570元等情,被告無意見。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原告改為乙類雇員受僱於被告前之工作年資,即自五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年資,是否應予併計核給退休金(退職金)?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改為受僱被告乙類雇員前,係曾任職原機構即被告,而依外交部85年7月3日外(85)人一字第85304874號函所示,駐外機構雇員全面實施依當地政府法令及薪資標準契約僱用雇員辦法辦理,其改為乙類雇員受僱前之工作年資應均予併計核給退休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查,外交部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以為兼顧駐外館處乙類雇員受僱前相關經歷,並利駐外館處延攬具相關工作經驗之乙類雇員,曾函教育部、經濟部、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等機關,敘明關於自本(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實施駐外館處乙類雇員受僱前經歷採計事一節,固有外交部85年7月3日外(85)人一字第85304874號函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嗣外交部並曾函復國防部採購局駐美採購組表示,該部八十五年有關乙類雇員工作資歷提敘薪級規定,應視為駐外館處雇員管理規範之一,行政院所屬各部會得視實際需要適用之,及該局八十七年頒行之「採購局駐美採購組雇員管理作業規定」雖與該部上開採計乙類雇員受僱前經歷提敘薪級之通函規定有異,惟該局仍可視實際需要,參酌雇員管理要點第十四點及該部上開函相關規定辦理等情,亦有外交部(未載月日)外人二字第09101162030號函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查,依上開外交部85年7月3日外(85)人一字第85304874號函說明一、係載為:「為兼顧駐外館處乙類雇員受僱前相關經歷,並利駐外館處延攬具相關工作經驗之乙類雇員,本部將自本(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於駐外館處乙類雇員受僱時採計其受僱前之經歷,其標準為:㈠、雇員受僱前曾任駐外館處「部僱雇員」之工作年資,均予以併計;㈡、雇員受僱前曾任其他國內外公私機構(包括在本部任職)相當職務工作年資,每三年折算外館雇員年資一年,至多提敘五級。至各館處現有之乙類雇員亦適用上述標準提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足見外交部之上開函僅係表明該部將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於駐外館處乙類雇員受僱時採計其受僱前之經歷,依㈠、雇員受僱前曾任駐外館處「部僱雇員」之工作年資,均予以併計;㈡、雇員受僱前曾任其他國內外公私機構(包括在本部任職)相當職務工作年資,每三年折算外館雇員年資一年之標準,提敘乙類雇員之薪級,且至多提敘五級,並未併將該部駐外館處乙類雇員受僱前之經歷採計為計算退休年資。此觀諸上開外交部函復國防部採購局駐美採購組之外交部(未載月日)外人二字第09101162030號函亦僅表明,該部八十五年有關乙類雇員工作資歷提敘薪級規定,應視為駐外館處雇員管理規範之一,行政院所屬各部會得視實際需要適用之,及國防部採購局八十七年頒行之「採購局駐美採購組雇員管理作業規定」雖與該部上開採計乙類雇員受僱前經歷提敘薪級之通函規定有異,該局仍可視實際需要,參酌雇員管理要點第十四點及該部上開函相關規定辦理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之說明三、四),亦僅重申國防部採購局可視實際需要適用「該部上開採計乙類雇員受僱前經歷提敘薪級之通函規定」等語亦可知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外交部85年7月3日外(85)人一字第85304874號函所示,將其改為乙類雇員受僱前之工作年資全部併計核給退休金云云,顯與上開函示意旨不符,尚無可取。
(四)查,原告係自五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採購中心前身即採購組,嗣於五十八年四月一日改為擔任書記職務,迄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改為乙類雇員新制等情,為原告所自陳在卷,而原告已領取自七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因聘僱人員互助補助金管理辦法結算之退休給與美金25,930.68元,兩造並自八十八年起另簽新約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於八十八年另簽新約時,被告確已依上開函示意旨提敘原告之薪級,即與上開函示意旨並無違背,原告之主張仍無可取。至被告雖僅給與原告自七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因聘僱人員互助補助金管理辦法結算之退休給與美金25,930.68元,惟該項給與既係依被告所訂之聘僱人員互助補助金管理辦法規定,結算給付原告退休給與,自與原告自五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原月受僱年資是否應予併計無涉,原告亦不得執此規定主張應予併計其改為乙類雇員前之受僱年資予以併計退休金。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外交部85年7月3日外(85)人一字第85304874號函示,被告應將其改為乙類雇員受僱於被告前之工作年資,即自五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年資,予以併計核給退休金(退職金)等語,即非有據,被告所辯外交部上開函文僅併計起雇時薪級,與計算退休金年資無關,伊亦未規定得併計改為乙類雇員前之受僱年資,自無外交部上開函文規定之適用,伊並未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等語,則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無可取,被告之抗辯則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及外交部上開(未載月日)外人二字第09101162030號函,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新台幣2,132,538元(按實際應為新台幣2,095,918元),及加計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