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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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78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2日15時許,㩦帶客觀上可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之剪刀1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番子崙段枋寮幹125號電線桿前50公尺之大排水溝旁,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持上開剪刀割取 蘇福成 所有放置於該處大排水溝旁之漁網1件,並竊取之。得手後欲㩦離時,適為蘇福成發現,報警而為員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漁網1件。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福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甲○○自白竊盜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照。查被告自承係以長約20公分之剪刀(外觀如警卷最末頁照片)1支行竊,而該剪刀顯然對人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動機、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甚輕、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輕微,及其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又被告供行竊所用之剪刀並未扣案,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已丟棄,找不到,顯見該剪刀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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