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88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6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係綠燈左轉,告訴人自對向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路口紅燈時已亮,卻直衝過來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任意闖紅燈直行,伊實在無法避免,並無過失可言,且告訴人之傷勢並不嚴重云云。
三、惟查,被告如何於上開路口左轉時與對向而來之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並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受有右足第5趾骨骨折、左膝關節挫傷併韌帶斷裂、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亦有其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可稽,復有寶建醫院出具之病歷資料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4-43頁),證人即處理車禍之警員 邱曉明 亦證稱:做筆錄時告訴人確有包紮,受傷部位在下肢等語(本院卷第52頁),此與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所載情形大致相符,是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無誤。又被告既可在肇事路口綠燈左轉,表示對向車道亦係綠燈,可以直行一節,已據證人邱曉明證述無誤,核與被告於警詢所供:「我行駛至肇事路口是綠燈要左轉。而對方也是沿西環路內側由南往北行駛至肇事路口是綠燈順向直行,雙方就發生擦撞事故的」等情相符(警卷第4頁),又被告供承其小客車損部位係在車頭等語(見上訴狀,本院卷第3頁),顯示其甫左轉即與告訴人發生撞擊,亦即被告進行左轉之際,告訴人機車恰行至該處;申言之,當時該路口之南北向燈光號誌應同屬綠燈無誤,被告辯稱伊車道係綠燈可以左轉,對向車道是紅燈,係告訴人闖紅燈直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戴菊駕駛小客車左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許智傑 駕駛大型重機車綠燈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無牌有違規定」等語,此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13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352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偵查卷第13頁),此為專業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至證人即被告之胞姊 李劉貴美 雖證稱係告訴人闖紅燈云云,然此與被告於警詢所述情節互有矛盾,亦與燈光號誌設置之實際情形不符,且其與被告有近親關係,所言難免添加個人主觀意見而有所偏袒,自難以此而為被告有利認定。未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於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報告車禍事宜,此有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輕刑責。
五、原審斟酌被告素行、教育水平、過失程度、肇事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事,量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簡光昌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