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余佳蒝
相 對 人 張乾殷
張乾振
共同代理人 張鑑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583號民事判決駁回聲
請人之訴,且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將原第一審判決
關於駁回聲請人之訴予以部分廢棄,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予以
廢棄,並宣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
1,餘由相對人負擔,因不得上訴,系爭事件已告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負擔聲
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至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所附第一審所徵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050元之收據,及依此所為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
基礎,核與系爭事件之第一審無關,應為誤陳及誤繕,有本
庭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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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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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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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審(本院│⑴裁判費│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
││98年度壢簡字│6,500元│訴訟費用2分之1,│
││第583號請求│⑵鑑定費│即5,750元【計算式│
││確認本票債權│5,000元│:(裁判費6,500元│
││不存在事件)││+鑑定費5,000元)│
││││1/2=5,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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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二審(本院│裁判費│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
││99年度簡上字│9,750元│訴訟費用2分之1,│
││第111號請求││即4,875元(計算式│
││確認本票債權││:9,750元1/2=│
││不存在事件)││4,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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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25元(計算式:應負│
│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750元+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為4,875元=10,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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