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宜小字第200號
原 告 蔡淑如
被 告 吳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時更正被告應給付8,000元,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位於
宜蘭縣宜蘭市運動公園旁之喜相逢餐廳前,徒手扳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座墊後,竊得原告所有之白色手提包
、黑色零錢包、花色零錢包、黑色皮夾、身分證、駕照、健
保卡3張、手機1支、信用卡1張、木工證件1張、提款卡4張
、現金8,000元、中餐烹飪證件1張、名片、印章2枚及會員
卡等物品,致原告造成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5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602號判決書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移送民事庭審理,無裁判費之支出,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