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416號
原   告  黃春桃
被   告  王復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38
萬元整。」,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返還3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
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黃春桃參加被告王復平以其妻 李貞儀 之名義,分於民
國(下同)95年6月15日(下稱甲會)、95年11月20日(下
稱乙會)所召集之二合會,甲會會期為95年6月15日至97年
12月15日、乙會會期為95年11月20日至98年5月20日,每期
會款甲會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乙會為10000元。原告
於二合會分別各參加一會份,有互助會卡可資為證。
㈡、詎,上揭二合會均於96年12月份倒會,而原告黃春桃均未得
標取得合會金,其中甲會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之合會金
;而乙會被告則應給付原告140000元之合會金,合計520000
元。經原告向被告追討應付之合會金,被告王復平先於原證
1之2份互助會卡上,簽名確有收悉原告每月交付之會款,願
負責處理外,另又出具同意書1份,將每期20000元合會中已
標取合會金之會員 林秋滿 尚應支付之會款220000元,歸由原
告為收取,而原告已確實收受。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之合會金。
㈢、查按:
1、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
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
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
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
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
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
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為民法第709之9條第1、2、3項所
明定。又按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
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
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
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
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
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
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
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亦有
明文。
2、本件上揭2合會因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民法第709
條第1項規定訂立載明各款之會單,其合會契約依民法第709
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已成立會首。又該2合會倒會而致不能繼
續進行,而原告為未得標會員,且會首即被告王復平及已得
標會員遲付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
付全部會款。是原告自得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0元之合會金,乃屬有理合法。
3、雖互助會卡上會首載為被告之妻李貞儀,然依原證l互助會
卡,原告親簽收款,及原證2被告於97年4月28日所親簽載之
「每月15日會款林秋滿由黃春桃收王復平上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二十八日」內容,且原告確亦已由林秋滿處收取2200
00元之會款,可見出實際會首乃為被告王復平,否則怎有權
為合會金收取安排之權?是李貞儀僅為掛名耳。
4、查原證l互助會卡上之王復平3字及被證2「「每月15日會款
林秋滿由黃春桃收王復平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確為被告親簽,倘被告再為否認,原告聲請對被告王復平
之筆跡為鑑定,以釐事實。
㈣、退步言之,倘仍認被告王復平非實際之合會會首。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另「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
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亦
為民法第709-7條第2項所明定,是向會員收取會款乃為會首
之權利,被告既非會首,則被告向原告收取每期會款即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取得每期會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利益。
㈤、再「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
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
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
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925號民事
判例參照);復「第三人承任債務並非要式行為,衹須得有
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亦不得謂
為無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89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再退言之,倘認被告非實際會首、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則被告於互助會卡上簽署承認有向原告收取每期會款,並
為被證2之安排簽署,表示會負責處理,亦有為債務承擔之
意思表示,兩造雖無訂立書面為憑,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債務承擔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且原告同意被告之債
務承擔,兩造之債務承擔契約業已成立,則依債務承擔之法
律關係,被告亦負有清償債務(給付合會金)之義務。
㈥、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太太已經找不到人,被告跟我收會錢,所以被告向我表
示要負責。我是親自在場看被告簽名在互助會卡上,因為被
告太太有打電話跟我催會錢,一開始沒有簽名,後來我想想
不對,才會請被告一次簽收所有收款日期及金額。
2、被告陳述不實在。林秋滿死會要給24萬元給活會會腳,97年
1月15日向林秋滿收了2萬元,被告王復平在會首李貞儀募集
合會時候就曾向我收過會錢,止會後他還向死會會腳收會錢
,這張「每月15日會款林秋滿由黃春桃收」其上簽名王復平
,署押日期97年4月18日之文件,是我要向林秋滿收死會會
款要經過被告同意,所以才會有這張文件,因為止會後,被
告有表示他要負責,需要經過他同意才能收死會會錢,我有
跟林秋滿收22萬元,本件合會會首李貞儀尚欠我16萬元。
㈦、並聲明:被告應返還3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合會有合會之法律規範即依民法第709-1條至第709-9條之規
定。一般民間合會為會員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首
依契約行使其權利,應向契約之會員為之,與會員之配偶無
關,不因會員與其配偶間依法定夫妻財產制之結果,定其所
標得會款之誰屬,而認定會員之夫當然負擔其妻應繳會款之
義務(71台上1890號參照)。
㈡、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合會契約:被告否認曾擔任會首,也否
認曾以李貞儀名義招攬互助會。被告自91年9月起至97年6月
,就進補校進修學業,白天上班、晚上上課,故哪有時間與
體力去參與李貞儀的互助會事務。被告否認參與李貞儀互助
會之共同人及任何之不當得利均否認更沒行為共同人之情事
。而被告之前妻李貞儀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因堅持全
額受償,以致於無法與其餘會員一同和解,今李貞儀已無甚
資力,遂覬覦被告家中與李貞儀無關之祖產,被告實屬無奈
,基於被告子女們的請求,被告表明願意資助李貞儀與99年
上易字第512號案件所有告訴人進行和解之意願,然不宜與
單一原告進行和解,否則與其他會員和解當更加困難。
㈢、原證一之互助會卡,並非原始之互助會卡,被告否認真正,
另查原告曾經狀告李貞儀,依其所述李貞儀即真正會首,本
件原告所述與之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不符合,請准調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512號卷宗真相即明。另
所謂互助會,係每月繳款,繳款時即要簽收,如此才有憑據
。並非到會首止會之後才一次收款,原告所提乏證據,只有
一次簽名(被告否認簽名真正),顯與常情不符。
㈣、97年4月28日簽名文書確是我簽名,但其僅是證明對帳單,
並非被告之證明書,不能證明我是會首;林秋滿是會腳,會
首是李貞儀(李貞儀是我太太),李貞儀止會後,我想幫李
貞儀跟其他會腳和解,林秋滿是死會還要繳給李貞儀22萬元
,而原告黃春桃是活會,里長 林國賓 幫我們和解,死會錢由
我分配活會收,所以我才將林秋滿的會錢分配給黃春桃收,
然後我才出具本張「每月15日會款林秋滿由黃春桃收」文件
,被告係基於代為處理債務之意思表示表明確實如此而已,
是處理債務之行為,並非王復平就是會首,也無代為負責之
意思。個人尚有活會死會的抵銷,僅有活會的跟其他死會的
人處理,原告活會要私下向死會收錢,當然不行。止會後,
林秋滿死會尚欠22萬元會錢要讓原告收。本件合會原告還欠
他會錢16萬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蒙不利益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復平以其妻
李貞儀之名義召集合會,及有不當得利暨承擔債務人即會首
李貞儀之給付合會款之債務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1、按合會業於88年4月21日立法增訂民法第709-1條至第709-9
條之規定,為合會之法律依據。本件原告業已提出95年6月
15日至97年12月15日二萬元及95年11月20日至98年5月20日
一萬元之互助會卡影本二紙為證,而該互助會卡上之會首即
負責人為李貞儀,有該互助會卡可按,依民法第709-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
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要旨所示,「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該二合會之立會之會首即負責人既為案外之李貞儀,被告
否認其為會首,應可採信,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係該二合會之會首資料,因之原告主張被告為該二合
會之會首,自不足採信。
2、又按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
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又按「第三人承任債務並非要式行為,衹須得有債權人之同
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亦不得謂為無效。」
、「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
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
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
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89號、52年
台上字第92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互助會卡
上簽署承認有向原告收取每期會款,並簽署「每月15日會款
林秋滿由黃春桃收王復平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之簽條,認被告已有承擔債務人李貞儀之本件合會債務之
意思,業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按債務承擔須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並須第三人與債權
人就承擔之特定具體事件之債務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被告已
否認有承擔本件會款債務之情,原告亦未提出被告確已承擔
本件會款債務之承諾書,於形式要件上自難謂被告已承諾承
擔本件系爭會款債務。
⑵、又本件原告復以被告在系爭二紙互助會卡上簽名及簽立「林
秋滿會款由黃春桃收」之簽條之事實,主張被告已承擔本件
系爭之二合會債務,亦經被告爭執。查本件互助會卡上之簽
名及簽條之簽名,並未立據被告係系爭李貞儀會款債務之承
擔者,況且因被告與李貞儀曾有配偶關係存在,被告出面幫
助處理其前妻李貞儀會款債務,亦與常情無違,因之被告縱
在上開系爭二紙互助會卡上簽名及簽立「林秋滿會款由黃春
桃收」之簽條之事實,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李貞儀處理
會款債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簽名即承擔本件會款債務。
⑶、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否認債務承擔,原告復未提出被告確已
答應承擔債務之證明,而原告所提出被告簽名之二紙互助會
卡及簽立「林秋滿會款由黃春桃收」之簽條,亦僅足以證明
被告確實有幫助李貞儀處理合會之債務(處理合會債務與債
務承擔係屬不同法律問題),除此之外,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被告確實有承擔李貞儀之合會債務,因之,原告主張被告已
承擔李貞儀之本件系爭合會款債務,自屬無據。
3、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受有何利益,依前開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所揭,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被告既否認受有利益,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件
系爭合會受有何種利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㈡、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債務承擔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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