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424號
原 告 董宜臻 即 董妍顯
被 告 董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3721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號碼:Y0000000
A號、廠牌:福特六和、西元2000年2月出廠,排汽量:1998㏄
)所有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不屬於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董進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父,全家原居住臺南市○○區○○街○○號,並
由被告於上址開設機車行,嗣因被告經營不善負有債務,而
於89年4月間結束營業。被告為在夜市擺攤,乃於89年5月4
日購買車牌號碼00—3721號之自小貨車(引擎號碼:Y00000
00A號、廠牌:福特六和、西元2000年2月出廠,排汽量:
1998㏄,下稱系爭車輛),並以其負債為由,要求原告提供
個人資料登記為車主,惟被告購買車輛不久,即離家不告而
別,行蹤不明,數年來音訊全無,原居住之房屋亦遭法院拍
賣,原告母親亦因此提出離婚訴訟,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
定在案。
㈡被告離家迄今近9年餘,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甚至
交通違規罰單均未繳納,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經催討已繳
納新台幣(下同)10餘萬元,原告不堪其擾,乃於98年9月
15日前往監理站註銷系爭車輛之車牌,詎料近日又接獲臺南
縣稅務局之裁決書,以系爭車輛逾期未車檢,且註銷牌號後
,仍於公路上行駛,已違反牌照稅法而處罰鍰34,518元,原
告甚感錯愕,為此,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侵害之必
要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凡法律關係
之存否於當事人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車主雖登記為伊,實際上使用及所有權均為
被告,伊卻因此遭行政機關催繳系爭車輛相關稅捐及罰單,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排除侵害等情,業經提出汽車新領牌登記
書及臺南縣稅務局裁決書為憑,顯見系爭車輛是否屬於原告
所有之事實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欲藉確認判決以除去其危險,
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
交付,不生效力。」,是動產物權之移轉係以交付為之,至
監理機關之車輛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手段,自不能以該管
理手段而逕認車輛所有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雖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實際上系爭車輛
係由被告購買及使用,其並非所有權人乙節,業經提出汽車
新領牌登記書及臺南縣稅務局裁決書(99年9月14日南縣稅
法字第0990052022號)為憑,復經證人 邱寶玉 到庭證稱:當
初我先生說他做生意失敗,要買車沒有辦法登記他的名下,
要登記給原告,買車時我不在場。當時我們夫妻感情不好,
沒有在說話,我是直到車子牽回來詢問我女兒後才知道這件
事情。車子是九人座的廂型車,我先生有說要擺夜市○○○
○○道車款是如何給付的,之後他就行蹤不明找不到人了。
買車時原告不會開車,也沒有駕照等語。雖證人為原告之母
,但系爭車輛購車之時原告並無普通小型車駕照乙節,核與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9年11月1日嘉監
南字第0990026924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相符,是證人所述上
情尚非袒護之詞,確有可信之處。佐以,原告當時甫滿20歲
,並無工作,應無購買及使用自小貨車之需要,反而被告因
生意失敗,留有負債,為從事擺攤工作,需購置自小貨車,
及恐車輛遭債務人求償,乃將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為原告等
情,符合社會常情。是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輛非其所有之請
求,與事實相符,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100元及為公示送達而支出廣告費用600元外,兩造均
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00元。又本
件雖屬簡易事件,但依本件訴訟性質,不適為假執行宣告,
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