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張軒睿
被 告 石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
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合計共新
台幣(下同)32萬9603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及其中本金30萬5819元,自97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1份、
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消費金額請求明細表1份、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