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485號
原   告  張詩專
被   告  徐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屏東市○○路○○○巷○○號房屋之破裂樓頂板及水
管修復,不得使漏水滲入相鄰之原告所有屏東市○○路○○○巷○○
號房屋。
被告應將其所有屏東市○○路○○○巷○○號房屋通往相鄰之原告所
有屏東市○○路○○○巷○○號房屋化糞池之污水管拆除,不得使糞
水流入原告所有屏東市○○路○○○巷○○號房屋化糞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坐落於屏東市○○路○○○巷○○號房屋(下稱被告房
屋)與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市○○路○○○巷○○號房屋(下稱
原告房屋)相鄰,然因被告房屋四樓樓頂板及牆壁內水管破
裂損壞,使漏水滲入原告之房屋,致原告房屋4、5樓樓板
、牆壁及樓梯間積水,造成原告房屋及四樓專業錄音室之錄
音設備及裝潢損壞,被告前曾修繕過一次,並在原告五樓造
成一個洞,至今仍未填補,且漏水仍持續侵害原告房屋,致
原告受有錄音設備損壞、裝潢計新台幣(下同)80,000元之
損害,又拆除損壞錄音設備、裝潢及清運費用計25,800元,
修復房屋損失計需43,400元,合計149,200元。又被告房屋
並未設置化糞池,被告房屋之糞水係利用其房屋,建構穿越
相鄰原告之房屋土地通往原告所有房屋化糞池之污水管,使
糞水流入原告所有房屋之化糞池,不但受有含化糞池及座落
土地使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有妨害原告房屋所有權
之行使,而不當得利之計算以重建化糞池約需30至50萬元,
使用年限約20至30年,平均一年約1萬元,故自91年至99年
止,每年10,000元計算之租金,合計90,000元,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其所有屏東市○○路○○○巷
○○號房屋之破裂樓頂板及水管修復,不得使漏水滲入相鄰
之原告所有之屏東市○○路○○○巷○○號房屋。⑵被告應將其
所有屏東市○○路○○○巷○○號房屋通往相鄰之原告所有坐落
於屏東市○○路○○○巷○○號房屋化糞池之污水管拆除,不得
使糞水流入原告所有屏東巿興豐路115巷19號房屋化糞池,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39,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狀
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收據、建物所有權狀及
物物結構平面圖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復
有明定。原告主張因於被告所有之房屋排水管破裂致其房屋
受有之損害,須維修,而被告對此置之不理之情,業據提出
與其指述相符之前揭證據為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149,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房屋有漏水現象,係自被告
所有房屋樓頂板滲出等情,未見被告答辯否認,則被告未注
意其房屋水管之防水處理失當或失效,致水滲漏至原告所有
之房屋內,不僅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對於原告就其房
屋所有權之侵害,則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有
房屋破裂樓頂及水管修復,不得使漏水滲入相鄰之原告房屋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房屋之污水管係排入原告房屋之化糞池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建物結構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依該圖所示,
原告與被告房屋間,僅有一化糞池,被告亦未答辯否認,是
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合
理使用原告化糞池之權源,其將污水管排入原告之化糞池,
自有礙原告就其房屋土地下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本於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屋通往相鄰之原告房屋化糞池之污水管
拆除,不得使糞水流入原告所有房屋化糞池,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酌。被告無正當權源,長期使用
原告之化糞池,業如上述,則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以重建化糞池約需30萬至50萬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
稽,而以使用年限約20至30年,以最長之30年計算平均一年
約1萬元,而原告係於91年取得系爭房屋,故自91年至99年
止,每年10,000元計算之租金,合計請求9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洪韻雯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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