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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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142號
原 告 林珍花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陳鴻琪 律師
被 告 楊依萍
被 告 李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一四二號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玖拾
柒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楊依萍對原告依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
之租賃契約所生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之保證金返還債權,於新臺幣
柒萬貳仟陸佰零叁元之範圍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楊依萍負擔十分之三,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楊依萍以經公
證之保證金債權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執行,經原告主張該
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並併與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
該執行程序,是兩造間關於該保證金債權現是否存在即陷於
不明確,原告於私法上就應否返還被告保證金即有受侵害之
危險,此危險既得以對被告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認定及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就與債務人異
議之訴合併提起之確認訴訟,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由被告楊依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被告李柏霖任連
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97年8月15日至99年8月14日,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被告另給付原告180,000元
之保證金,以作為履行系爭租約義務之擔保,兩造並就系爭
租約所訂事項於本院公證處作成97年度北院公字第01400019
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嗣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被
告楊依萍乃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債權),
並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78142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原告於訴
外人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存款債
權,於系爭保證金債權即180,000元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
。
㈡、惟查,被告楊依萍就系爭租約尚積欠原告租金15,000元、房
屋租賃所得稅24,000元、水費505元、電費15,598元、管理
費500元未給付,且被告楊依萍於租期屆至後,未將系爭房
屋回復至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空屋」狀態,原告另為被告清
除系爭房屋內之遺留物品,被告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80,00
0元及清除費用41,000元,總計共積欠原告276,603元,故
除足扣抵被告楊依萍之系爭保證金債權外,被告尚應連帶給
付原告96,603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確認系爭保證金債
權不存在及給付款項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78142號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楊依萍對
原告之系爭保證金債權180,000元不存在;㈢、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96,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訂有系爭租約,被告楊依萍亦確以系爭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系爭保證金債權之金額,對原告聲請為
系爭執行程序,並確積欠原告水、電及管理費用16,603元,
惟兩造於訂約時就每月房屋稅金6,000元,業已約明由被告
負擔5,000元,餘由原告自行負擔,而由被告先為原告代墊
該筆稅款,並經原告同意扣抵97年12月之租金15,000元,且
被告於租期屆至後業已遷出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系爭房屋
內僅餘留承租時原有之木作裝潢,被告並無違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楊依萍邀同被告李柏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
定系爭租約,被告楊依萍另給付原告保證金180,000元,並
作成系爭公證書,租期屆滿後被告已遷出返還系爭房屋與原
告,惟返還時系爭房屋內仍遺留輕隔間、櫃臺等木作裝潢(
下稱系爭裝潢),被告尚積欠原告水、電、管理費用共16,6
03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租約、系爭公
證書、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99年度北院民公晉字
第500549號公證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臺灣
電力公司繳費收據、中山小富邑大廈8月份管理費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尚積欠原告276,603
元,爰以之與原告據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系爭保證金債權
為扣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確認系爭保證金債權不存
在,並就剩餘金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租金、租賃所得稅、違約金、回復原狀費用等項目金額,
是否有據。茲審究如下:
㈠、租賃所得稅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賃所得
稅6,000元由被告負擔,然被告楊依萍每月僅給付5,000元
,於系爭租約所訂24個月間共積欠原告24,000元等語,被告
則抗辯兩造就每月租賃所得稅係約定由被告負擔5,000元,
餘由原告負擔等語,經查,兩造訂定系爭租約時,除簽訂坊
間制式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㈠)外,尚於作成系爭公
證書之同時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㈡),為兩
造所不否認其效力,並有上開租約2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
就系爭租約所訂權利義務,同受上開契約書之拘束。而系爭
租約㈠第19條第1項固載有「本租金憑單扣繳由乙方(即被
告楊依萍)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繳納」,惟系爭租約㈡
第6條亦訂有「房屋之稅捐由甲方(即原告)負擔;水電費
、瓦斯費、電話費、社區大樓管理費、清潔費、乙方(即被
告楊依萍)居住使用本租賃房屋所生之雜項費用及乙方營業
稅捐由乙方負擔。」,2份契約書之記載既有矛盾,故兩造
就系爭房屋所生租賃所得稅捐應由何人負擔之約定,尚難僅
憑契約書之文字記載為斷。而據兩造所分別提出之97年8月
至10月、99年1月至2月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
繳稅額繳款書(下稱扣稅繳款書)各1紙觀之,固確係由被
告楊依萍所營金字塔餐坊之名義為扣繳單位給付租賃所得稅
額,然此與被告所為兩造約定比例分擔所得稅額支出之抗辯
,亦無相悖,且查被告楊依萍自系爭租約期間內之97年09月
起至99年7月止,除97年12月9日僅匯入50,000元外,其餘
均每月固定匯入65,000元至原告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有系爭帳戶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1紙可稽,若兩造確約定每月稅款6,000元均由被告
全額負擔,則原告似無持續2年間均容忍被告每月短付1,00
0元之理,是衡情被告所為抗辯,似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難憑採。
㈡、短繳房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楊依萍於97年12月9日繳納次
月租金時,僅給付45,000元,尚積欠15,000元等語,有上開
系爭帳戶對帳單1紙為據,而被告固不否認該月確短繳15,0
00元與原告,惟抗辯係因被告先為原告墊繳稅款,經原告同
意直接從租金額中扣除等語,惟查,被告就上開抗辯,固舉
97年8月至10月扣稅繳款書各1紙為憑,惟上開扣稅繳款書
僅記載被告楊依萍以其所營金字塔餐坊名義為扣繳單位給付
租賃所得稅額每月6,000元,惟除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先為
原告代墊稅款及約定扣抵租金等情外,依被告所為抗辯之3
個月代墊金額,亦不足其所短繳之15,000元,是被告既未能
就其抗辯舉證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即非可採,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確屬有據。
㈢、回復原狀費用部分:按乙方(即被告楊依萍)如擬在租賃房
屋上為裝設及加工者,應事先徵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
並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
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全。於交還租賃房屋時,乙方應負責回
復原狀。乙方遷出時,如有遺留物品者,視同廢棄物,任由
甲方處理,其處理所需費用,由保證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
由乙方補足。系爭租約㈡第9條、第13條。原告主張兩造於
訂定系爭租約時,已約明以空屋出租,而系爭租約屆期被告
楊依萍遷出時,系爭房屋內尚遺留有系爭裝潢未清除,被告
即應連帶負擔回復原狀之清除費用41,000元等語,並舉金昇
水電工程行99年9月7日估價單1紙為據,被告則抗辯系爭
裝潢為承租時即已存在,應非屬被告應回復原狀之範圍等語
,經查,系爭裝潢確為兩造訂定系爭租約時即已存在等情,
業據證人即系爭房屋前承租人 曲柏瑞 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
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系爭租約㈠第19條第2項
亦經兩造約定「以空屋出租,房屋修繕由承租人負責」等語
,證人曲柏瑞亦證稱其前與原告所訂租約,亦同有「空屋返
還」之約定,堪認原告於訂約時,確已明示以去除系爭裝潢
之空屋狀態為回復原狀之範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回
復原狀費用41,000元,應屬可採。
㈣、違約金請求部分:按本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
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租。乙方(即被告楊依萍)
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即原
告),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要
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
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
讓完竣日止按照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系爭租約㈡第12條
訂有明文(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原告主張兩造既約定以
空屋出租,被告楊依萍於租期屆滿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未
將系爭裝潢拆除以回復原狀,應依系爭違約金約定給付原告
自租賃期滿之翌日即99年8月15日至起訴日即99年9月29日
止,合計1.5個月房租金額之違約金180,000元等語,經查
,本院固認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應負拆除系爭裝潢之回
復原狀義務,然系爭違約金約定既係以「乙方未即時遷出返
還房屋」之租賃物返還義務為要件,並非就被告是否回復租
賃物原狀為約定,而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已於租期屆滿後返還
系爭房屋與原告,則系爭裝潢是否拆除,即屬前開回復原狀
與否之問題,尚難該當系爭違約金約定之要件,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非有據,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楊依萍給付之金額,含被告所
不爭執之水、電、管理費用在內,應為72,603元(計算式:
短繳房租15,000元+水、電、管理費用16,603元+回復原狀
清除費用41,000元=72,603元),並依系爭租約㈡第17條「
乙方(即被告楊依萍)如覓有保證人(即本契約之丙方),
丙方(即被告李柏霖)與被保證人乙方負連帶保證責任。」
之約定,被告李柏霖就上開金額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依萍依系爭租約㈡第5條
「乙方應於簽定本租約同時給付甲方新臺幣180,000元整之
保證金,以作為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該保證金於乙方
在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其所積欠之債務後
,由甲方無息退還之。」之約定,並執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系爭保證金債權180,000元聲
請對原告為系爭執行程序,然原告既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72,603元,並扣抵被告楊依萍所給付之保證金,故
被告楊依萍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系爭保證金債權,應僅為10
7,397元(計算式:180,000元-72,603元=107,397元)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142號系爭執
行程序,於超過107,397元之範圍,並確認被告楊依萍對原
告72,603元部分之系爭保證金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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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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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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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差旅費│530元││
├────────┼───────────┼─────┤
│合計│5,49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