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7號原告托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兆雄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被告得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岡輝 律師丁○○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兆雄,有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9頁),且陳兆雄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而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依據原告出具之訂貨單所示,被告交貨之地點係高雄港,有訂貨單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是足認兩造就買賣契約已約定以高雄港作為契約履行地,從而,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1,728.05元及美金4,807.09元部分,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6,744元及美金710.87元,核係訴之聲明金額之擴張,且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依法應予准許,一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2月14日向被告訂購雙球丸輪,約定每件單價新臺幣9.4元,且被告須保證所交付雙球丸輪須符合「ANSI/BIFMAX5.1-1993年版」即可走行10萬轉之標準。嗣被告分別於94年3月16日及同年3月30日各出貨7,140件及68,000件(合計75,140件)至高雄港,並由原告自高雄港出口運送予美國客戶。詎原告之美國客戶於94年9月間向原告反應,上開被告交付之雙球丸輪於裝在洗碗機下使用時,會發生輪子脫落即塑膠本身裂開及二個輪子與心軸分開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原告將美國客戶送回之樣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依上揭標準測試,於測試至第45次時即發生損壞,確實未符合上揭可走行10萬轉之標準,而有系爭瑕疵存在。嗣原告之美國客戶將被告所交付其中40,242件雙球丸輪退貨予原告,原告並已賠償美國客戶貨款美金15,251.72元【原告以每件美金0.379元之價格售予美國客戶,故合計賠償貨款美金15,251.72元(40,242×0.379=15,251.72)。嗣原告於96年10月23日將有瑕疵之雙球丸輪運回台灣,經清點後,共有38,797件雙球丸輪(下稱系爭貨物)。原告爰就存有系爭瑕疵之系爭貨物,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596,744元及美金710.87元。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744元及美金71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6年3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有向伊訂購雙球丸輪,且被告於上揭時間已給付原告合計75,140件之雙球丸輪,及系爭貨物均存有系爭瑕疵之事實,不予爭執。惟本件兩造係訂立買賣契約,而民法第354條就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應係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原告自應依據民法第354條規定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又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內容,就編號1部分,其中2,510個雙球丸輪係經原告使用過,此部分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貨款應僅為341,097.8元(36,2
287×9.4=341,097.8)。就編號2至5部分,均係原告出賣系爭貨物予其美國客戶而產生,與系爭貨物是否有瑕疵並無必然關係,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須負此部分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訂貨單1份(本院卷第7頁)、走行數據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5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及雜貨實驗室97年3月18日函文暨所附測試報告4份(本院卷第124至132頁)附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⑴原告於94年2月14日向被告訂購雙球丸輪,約定每件單價
新臺幣9.4元,且被告須保證所交付雙球丸輪須符合「ANSI/BIFMAX5.1-1993年版」即可走行10萬轉之標準。嗣被告分別於94年3月16日及同年3月30日各出貨7,140件及68,000件(合計75,140件)至高雄港,並由原告自高雄港出口運送予美國客戶。
⑵被告所給付之系爭貨物38,797件雙球丸輪,均未符合上揭可走行10萬轉之標準,而有系爭瑕疵存在。
四、本件爭點為:⑴原告以系爭貨物存有系爭瑕疵為由,依據民法第227條不
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⑵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原告以系爭貨物存有系爭瑕疵為由,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貨物,惟系爭貨物均存有系爭瑕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及雜貨實驗室97年3月18日函文暨所附測試報告4份(本院卷第124至132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貨物存有系爭瑕疵,即未達上揭可走行10萬轉之標準,自不符兩造買賣契約之本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揭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民法第354條就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應係
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是原告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原則上得為併存,因此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致買受人受有損害時,雖出賣人未保證其品質或未惡意不告知其瑕疵,買受人仍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原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告購買之系爭貨物有系爭瑕疵存在,且不符兩造買賣契約之本旨,已如上述,則參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僅能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不足為採。
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而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故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者而言。
⑵本件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①就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即38,797
個雙球丸輪之貨款,合計新臺幣364,692元(38,797×9.
4=364,692)等語,而系爭貨物均存有系爭瑕疵,且每件雙球丸輪之價格為新臺幣9.4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是系爭貨物因存有系爭瑕疵,已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之上揭貨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雖被告另辯稱:其中2,510個雙球丸輪係經原告使用過,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惟雙球丸輪是否經原告使用過,並不影響雙球丸輪存有系爭瑕疵之事實,是被告上揭辯解,自不足採。
②就附表編號2、3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運送
至美國客戶之運費新臺幣64,284元及美金710.87元及美國進口關稅新臺幣19,329元等語,並提出 盛暉 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運送費用證明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55、156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此部分支出,係原告出賣系爭貨物予其美國客戶而產生,與系爭貨物是否有瑕疵並無必然關係等語。經查,原告向購買系爭貨物,被告之交貨地點為高雄港,嗣由原告自行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原告之美國客戶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2頁),是足認被告交付系爭貨物之地點係高雄港,而原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美國,係因原告與其美國客戶之買賣契約而來,則原告因此所生上揭出口運費及美國進口關稅之支出,係原告欲履行其與美國客戶間之買賣契約所生交付貨物之義務所致,自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無關聯,是原告此部分支出與系爭貨物之系爭瑕疵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就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之價差損
失即新臺幣88,191元等語,雖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此部分損失與被告無關,原告之請求並無相當性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雙球丸輪,約定每件單價為新臺幣
9.4元,而原告再將雙球丸輪轉賣予美國客戶,每件單價為美金0.37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7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退貨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頁),自堪認為真實。且原告因系爭貨物存有系爭瑕疵,而遭美國客戶退貨,原告並已賠償美國客戶貨款美金15,2
51.7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退貨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5頁,被告對此部分書證之真正,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是足認原告因將雙球丸輪轉賣予美國客戶,本可獲致每件雙球丸之價差利益即新臺幣2.984元(美金0.379元,以原告起訴時匯率32.676計算為新臺幣12.384元,故原告每件價差利益為12.384-9.4=2.984元),此自屬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卻因系爭貨物有系爭瑕疵存在,致原告遭美國客戶退貨並賠償貨款,參諸上揭民法第216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賠償價差損失,自屬有據。而系爭貨物為38,7
97件,以每件價差利益2.984元計算,合計原告價差損失為115,770元(38,797×2.984=115,77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賠償之價差損失為新臺幣88,191元,並未逾此金額,自應予准許。
④就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美國環保法規,
並不能直接報廢,而須另行支付銷毀費用或運回台灣,因被告不願支付銷毀費用,故原告於96年10月23日將系爭貨物自美國運回台灣,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運回臺灣之費用即新臺幣60,248元等語,並提出強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清單及統一發票、德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高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運送單、湍捷國際有限公司收據及統一發票、高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倉報告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47至150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此部分費用與與本件並無關聯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美國環保法規,並不能直接報廢,而須另行支付銷毀費用或運回台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文件
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16頁,被告對此部分書證之真正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而其上有記載兩造職員就系爭貨物須支付銷毀費用或運回台灣而為協商之過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不願支付銷毀費用,並要求須將系爭貨物全部運回台灣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足認原告係因系爭貨物有系爭瑕疵存在,導致須將系爭貨物自美國運回台灣,自屬因系爭瑕疵所生損害內容一部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運回臺灣之費用即新臺幣60,24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附表編號1、
4、5所示之金額,合計為513,131元(364,692+88,191+60,248=513,131)。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貨物存有系爭瑕疵為由,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附表1、4、5所示之金額,合計513,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事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表:
┌──┬────────┬────────┐│編號│損害賠償項目│金額│├──┼────────┼────────┤│1│系爭貨物即38,797│新臺幣364,692元│││個雙球丸輪之貨款│(38,797×9.4=││││364,692)│├──┼────────┼────────┤│2│系爭貨物運送至美│新臺幣64,284元及│││國客戶之運費│美金710.87元│├──┼────────┼────────┤│3│系爭貨物之美國進│新臺幣19,329元│││口關稅│(364,692×稅率││││5.3%=19,329)│├──┼────────┼────────┤│4│系爭貨物之價差損│新臺幣88,191元│││失│【38,797×美金0.││││0.379=美金147,││││04元,以匯率30.8││││計算為新臺幣452,││││883元,故452,88││││3-364,692=88,19││││1】│├──┼────────┼────────┤│5│系爭貨物運回台灣│新臺幣60,248元│││之運費損失││├──┴────────┴────────┤│以上合計:新臺幣596,744元及美金710.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