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275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28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在96年4月間,因伊太太丙○○在郵局拿到辦貸款的廣告單,欲辦理貸款,遂打廣告單上面之聯絡電話,後由乙○○到伊住處接洽辦理貸款事宜,因乙○○稱其查詢過伊太太之貸款已經超額,需有保證人,故建議由伊擔任保證人,但因伊本身有卡債問題,信用不佳,故要拿沒有在使用之存摺,讓代書每個月存、提款,製造財力證明,才可以辦貸款。伊遂交付日盛銀行及土地銀行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予乙○○、並告知提款密碼。嗣乙○○在96年4月22日中午打電話告訴伊存摺等物品均遺失,伊就向銀行的掛失中心掛失,伊並無將存摺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故無幫助詐欺行為,請求將原判決撤銷,而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丁○○所申辦開戶,並於96年4月間某日,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交付予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作業函、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表、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活期存款印鑑卡、交易查詢報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9頁)。而被害人 吳采樺 於96年4月19日,因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來電,諉稱係中華電信公司之客服專員,告以吳采樺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39,685元,須將存款轉存至指定帳戶,吳采樺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而遭詐騙轉帳208,000元至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旋先後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存摺、提款卡全數提領等情,亦據吳采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吳采樺提出之日盛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6至7頁),足認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甚明。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因伊太太欲辦理貸款,才將上開日盛銀行帳
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乙○○云云,又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伊因辦理貸款而與乙○○接洽,乙○○稱要拿被告以前用過存摺作資金進出,被告便將上開日盛銀行前金分行金融卡、印章、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印章等物品交給乙○○,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因乙○○說要提領比較不會忘記,然後在96年4月20日乙○○打電話說證件全部不見了,並提供日盛銀行的掛失電話,伊回來後就向日盛銀行及土地銀行掛失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4、45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有委託伊辦貸款,但被告拿的是銀行存摺影本,身分證、健保卡是伊幫被告拿去影印,然後還被告。還有拿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信用卡的正反面影本,至於印章應該沒有拿,也沒有拿提款卡。伊沒有拿被告的日盛銀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屏東土地銀行之存摺、印章,說要幫被告作資金進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2、43頁),是依證人乙○○證述,係否認有收受被告上開日盛銀行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又被告供稱伊因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係伊太太欲辦理貸款云云,則貸款人係被告之妻丙○○,並非被告,且被告暨自己本身有卡債,則縱使製造資金進出紀錄,仍無解於其積欠卡債之事實,倘欲製造資金進出紀錄,亦應係製造丙○○之資金進出記錄,而非製造被告之資金進出記錄,始符常理,是以被告前揭辯詞是否真正,已非無疑。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乙○○要求伊提供上開帳戶,係
為製造資金進出紀錄,以利伊太太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縱使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原意即在供「乙○○」利用以製造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用於膨脹信用以矇騙銀行,以圖銀行高估其清償能力,對於資力不足原不應予貸款者,誤為核准,足見被告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意在於祇須能順利貸得款項,不論乙○○對於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且為製造該帳戶內資金進出紀錄,所需資金究竟從何而來、究屬何人所有、是否合法,均非所問。按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此均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並在金融機構營業處所及自動櫃員機上張貼海報或貼紙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為成年人,復有與銀行交易往來之經驗,自有正常辨識能力,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他人既能以自有資金進出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自有可能以該帳戶進出他人或其他不法款項,及他人要求被告提供其帳戶存簿、提款卡甚至密碼,顯有可能將其所交付上開帳戶相關物品作為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該收受帳戶之人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在內之犯罪行為等情,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顯係以祇要能順利貸得款項,縱然交付之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而幫助犯罪,亦與其無關而無違本意之意思,而提供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無疑。
㈣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社會通常經驗及常識,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理作用,均足認定被告對於所交付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該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應有預見,仍容任他人任意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縱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在所不惜,顯係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因而幫助他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取被害人吳采樺所匯款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實務及學理上均有稱為「不確定故意」,以與同條第1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相區別。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因此如行為人自己並無參與犯罪之意思,復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僅係提供已預見可能成為幫助犯罪之工具,對於犯罪事實並未積極希望其發生,但消極以預見之犯罪事實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意思,仍率予提供犯罪工具,果遭利用為犯罪工具因而對於犯罪施以助力者,即應認有刑法第13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且因行為人並非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論以幫助犯而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因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以自己參與詐欺之意思,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不能認為被告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罪;又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即明知詐騙集團成員係作為人頭帳戶之用,並冀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完成詐欺犯罪,亦不能認為被告有積極希望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之直接幫助故意。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於交付上開帳戶相關物品予他人時,應有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極可能係作為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該收受帳戶者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在內之犯罪行為,仍率予交付,雖非積極希望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犯罪,然顯係以縱然交付之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而幫助犯罪,亦與其無關而無違本意之意思而提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應就其提供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予以處罰。
五、原審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帳戶等物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又否認部分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及被害人吳采樺遭詐騙之金額為208,00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件: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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