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5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3月23日離婚,然因婚姻關係存續中其配偶積欠友人高額債務,致聲請人不得已以如附表所示之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等支應家庭支出,所負債務迄今已達新台幣(下同)3,483,411元。聲請人現擔任業務員職務,每月薪資收入約26,000元,聲請人前於95年間固曾與所有無擔保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由聲請人分120期,按期攤還債務31,595元,然以聲請人之收入根本無力履行,僅能向親友借支以資因應,迨清償9期後因親友已無力資助,聲請人終因無法繼續履行協商還款約定而毀諾,嗣聲請人之薪資即陸續遭債權人匯豐銀行、安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薪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5558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則主張按月以聲請人薪資抵銷15,200元債務,致聲請人之生活無以為繼,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第
148條亦有明定。是以破產法第57條雖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如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以避免無益程序之進行。再者,宣告破產後,係在法院之監督下,強制將債務人之財產為變價,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149條參照),亦即破產宣告之效力,就現行規定而言,係使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發生之債權全部實質歸於消滅,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則在此制度之運作下,如何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以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即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檢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明細表1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份、國泰世華銀行薪資存摺1份、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17頁、第19頁、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各債權銀行函查,經各該債權銀行查覆在卷無訛,堪認聲請人迄今確積欠如附表所示各該債權人債務合計3,483,411元。
㈡據聲請人陳報其現有財產計有:①薪資收入、②86年9月、
86年7月出廠之機車2部、③按月受子女 郭湘琳郭怡伶 贈與現金5千元,④按月受胞弟 鄭振順 贈與現金15,000元,並提出機車行照影本2份為憑、郭湘琳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份、郭怡伶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第26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歸戶資料,聲請人於93年度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為657,784元,於94年度之薪資所得、獎金及其他所得為632,629元,於95年度之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為476,095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第32頁、第30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擁有機車2部,惟未據聲請人報明上開機車價值,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顯示,機車之耐用年數僅3年(見本院卷第198頁),然聲請人所有之機車均於86年間出廠,使用迄今已逾11年,已難認該機車有何殘餘價值。至於聲請人主張按月受子女郭湘琳、郭怡伶、胞弟鄭振順贈與現金2萬元乙節,則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有何收受贈與現金之事實,自難認此部分為得供組成破產財團之現金財產。是以除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外,其並無其他財產足供組成破產財團,應堪認定。
㈢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45,000元(見
本院卷第27頁),而破產程序進行至少須為時1年始能完成,又聲請人所應扶養者除聲請人本人外,尚有與其同居之子女2人(見本院卷第23頁戶籍謄本),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210元(見本院卷第197頁),是以聲請人及其受扶養親屬於破產程序進行中所須支出之生活費用至少331,560元(即9,210×12×
3=331,560),倘加計破產管理人之最低報酬45,000元,則其總數為376,560元,是依聲請人於95年度之薪資收入476,095元計算,其資產得用以實際清償債務之餘額僅99,535元,與現有之債務相較,顯然過低。又其債務發生之原因,係聲請人在未予計算利息負擔及償債能力之情形下,大量向金融機關陸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及支借信用貸款所致,致循環利息沈重顯然超出聲請人得以負擔之數額,由債權得受償之比例為斟酌,若准予破產而使得以免除大部分之債務,實難認有符合債權債務間相對之衡平。
四、再者,破產制度既在於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若有其他替代機制,更能為適當之處理時,即宣告破產之必要。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已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於97年4月11日施行,本件聲請人就其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困境,自得於該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期以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更生,及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則若能藉由其他較為合理之機制為清償事宜之處理,而非以強制免除債務之方式為破產,應係較符合衡平之方案。本院認在現行破產效力係強制免責之情形下,聲請人所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未能使本院認已符合破產機制之本旨,故在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較為合理且有清償實益之破產財團前,本院尚難准予破產之宣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種類│餘欠金額(新臺幣)│備註│├──┼────────┼─────┼────────────┼────────┤│1│香港商香港上海匯│信用卡債│148,862元。│見本院卷第54頁│││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慶豐商業銀行股份│信用卡債│本金86,950元、利息24,40│見本院卷第60頁│││有限公司││5元及逾期手續費5,400元││││││,合計117,785元。││├──┼────────┼─────┼────────────┼────────┤│3│安泰商業銀行股份│信用卡債│166,288元。│見本院卷第66頁│││有限公司││││││├─────┼────────────┤││││信用貸款│782,712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債│本金183,624元及利息39,0│見本院卷第74頁│││股份有限公司││39元,合計222,663元。││├──┼────────┼─────┼────────────┼────────┤│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債│260,368元。│見本院卷第76頁│││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109,194元。││││├─────┼────────────┤││││││││││現金卡債│149,664元。││││││││├──┼────────┼─────┼────────────┼────────┤│6│美商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278,340元。│見本院卷第89頁│├──┼────────┼─────┼────────────┼────────┤│7│萬泰商業銀行股份│現金卡債│本金263,264元,及自96年│見本院卷第90頁│││有限公司││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債│81,893元。│見本院卷第91頁│││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117,827元。││├──┼────────┼─────┼────────────┼────────┤│9│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債│本金115,640元及其中109,│見本院卷第121頁│││股份有限公司││922元自9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未繳清金額││││││在6萬元以下者,以450元││││││計算;當月未繳清金額在60││││││,001元以上、10萬元以下者││││││,以600元計算;當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以上者││││││,以1千元計算之違約金。││││││││├──┼────────┼─────┼────────────┼────────┤│10│聯邦商業銀行股份│信用卡債│11,257元。│見本院卷第131頁│││有限公司││││├──┼────────┼─────┼────────────┼────────┤│1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債│125,307元。│見本院卷第138頁│││股份有限公司││││├──┼────────┼─────┼────────────┼────────┤│1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債│本金86,692元及其中67,003│見本院卷第150頁│││股份有限公司││元自9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暨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13│陽信商業銀行股份│信用卡債│本金71,537元、利息2,310│見本院卷第168頁│││有限公司││元及違約金6,760元,合計││││││80,607元。││├──┼────────┼─────┼────────────┼────────┤│1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信用卡債│本金78,757元及利息、違約│見本院卷第191頁│││有限公司││金21,971元,合計100,728││││││元。││├──┼────────┼─────┼────────────┼────────┤│15│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信用卡債│264,320元。│見本院卷第194頁│││份有限公司││││├──┴────────┴─────┼────────────┴────────┤│合計│3,483,4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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