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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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96年度簡字第636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18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及通話之聯絡行為。詎於96年7月25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家中,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詢問乙○○○家中桌上的湯是否要給伊食用,待乙○○○回稱「是」並進入三樓房間後,即敲打乙○○○房門並出口辱罵乙○○○以「湯裡面是否有毒」、「幹你娘」等語,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於96年2月13日核發之95年度家護字第18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各1份,為其主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知悉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等事實,並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8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2頁),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我回家後就上2樓,我媽媽叫我喝菜湯,我回我媽媽說這菜湯我不敢喝,後來我就進2樓的房間鎖門休息,乙○○○就從3樓下來,在2樓客廳大小聲,並不斷敲我房間的門,我就在房間裏用手機報警,並沒有用三字經罵乙○○○,也沒有騷擾她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俱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指訴: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湯是否有毒」、「幹你娘」辱罵、騷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96年7月25日晚上10時許,被告在外
喝酒一返家,即以三字經破口大罵,並到3樓問我廚房內餐桌上湯是不是要給他喝,我回答是,被告就說那碗湯是不是要毒死他並一直搥打我房門及口出三字經等語;復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晚上被告喝完酒後回家,看到3樓桌上有1碗湯,問我那碗湯是不是要給他吃的,之後我進去3樓房間,被告就敲我的門,說湯裡是否有毒,還有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關於被告何時開始以三字經辱罵一節,其所述前後已有不一致。再者,其於本院審理時我證稱:被告出去喝酒回來,在2樓就與我婆婆吵架,他問我菜湯是不是要讓他喝,我說是,他說菜湯有毒,我跟他說有毒就不要喝,隨便你要不要喝等語,雖證述本件事實之經過,然就被告以三字經辱罵之重要情節,卻隻字未提,所述亦前後矛盾,則被告是否確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一節,已非無疑。況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回來進去2樓房間睡覺,告訴人從3樓下來,在2樓被告房門口與被告吵架,但被告都沒有應聲等語,已難認被告確有以三字經辱罵或騷擾告訴人之情,是告訴人上開所陳,尚難遽信。
⒉又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其質以菜湯是否有毒一節,此亦為被
告所否認。而證人甲○○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被告回來,我有問他桌上有菜湯,要不要喝,他說他不敢喝,就進去2樓房間睡覺,告訴人就從3樓下來2樓被告的房門口,敲打被告房門,但是被告都沒有理她,被告當天沒有喝酒等語,核與被告上開置辯大致相符,告訴人前揭指訴之詞顯與事實有悖,亦足證被告辯稱:係向母親表示「菜湯我不敢喝」一節,要屬非虛。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身體或精神上任何不法之侵害,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固有明文,惟本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並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觀諸本件案發經過,被告固曾向其母親表示「菜湯我不敢喝」一語,然被告向其母親為上開表示後,旋即進入其房間內,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並未進一步向被告為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或動作,尚難僅因被告曾表示「菜湯我不敢喝」一節,即遽認被告所為有何積極侵害性。更何況,被告表示「菜湯我不敢喝」,係向其母親為之,並非直接對告訴人為之,亦難認被告係惡意挑起,致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甚明。參以,告訴人亦自陳:我到2樓問他不要一喝酒就辱罵我及長輩等語,衡諸一般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遭受加害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時,莫不盡可能遠離加害人,以避免自身處於受暴之危險,而本件告訴人於聽聞被告表示不敢喝菜湯後,仍逕自下樓與被告爭論,足認其並未因被告表示不敢喝菜湯而感受有何暴力之精神威脅。從而,尚難僅因被告表示不敢喝菜湯一節,遽認被告有何騷擾告訴人之行為。
㈢、此外,卷附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8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僅能證明該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及通話之聯絡行為,惟亦尚難僅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遽認被告有何構成違反保護令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據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既無從說明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依卷附資料觀之,亦乏其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對,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