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保險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 張明南 生前於民國70年1月24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嗣於87年4月21日轉換為國泰美滿人生321終身壽險)、於74年9月10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增值123養老保險(嗣於89年12月30日轉換為國泰美滿人生321終身壽險)、於78年9月15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於82年1月20日向上訴人轉換為萬代福101終身壽險);另被上訴人 張游月 亦以張明南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21終身壽險。除上開主契約外,均另有附加傷害保險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中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附加傷害保險1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乙○○;國泰美滿人生321終身壽險附加傷害保險2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金額200,000元、100,000元,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乙○○及張游月二人、甲○○;國泰美滿人生321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1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500,000元,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張游月。嗣被保險人張明南於95年1月2日在住處因故栽入水桶中意外窒息死亡,依上開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傷害給付特約條款第6條、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3條之約定及保險法第131條規定,上訴人應依約如數給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僅就主契約壽險部分為給付,就附約之傷害保險部分均以被保險人非意外死亡為由拒絕給付。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張游月20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乙○○1,000,000元、張游月500,000元、甲○○100,000元,及均自請求翌日即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張明南之死亡係因意外事故所引起,自應由其就被保險人張明南係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被上訴人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已記載被保險人張明南之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因頭昏撞到臉部昏倒栽入水桶中窒息而死亡」,顯見被保險人張明南係先因身體內部疾病昏倒致窒息死,而非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受傷害,並因該傷害導致死亡,上訴人自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任。且被保險人張明南長期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並長期服用治療精神病之藥物,且另有腦動脈硬化、椎動脈症候群、頭暈頭昏、心律不整等病狀,再加上被保險人於事故前1日曾因感冒嘔吐而至醫院就診,故被保險人張明南之所以會發生昏倒而栽入水桶中,係因自身之疾病或所服用之藥物產生副作用而引起頭昏或心律不整之症狀,因而跌入水桶中,故被保險人之死亡結果係導因於其自身原有之疾病,顯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㈠被保險人張明南生前分別於70年1月24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
增值分紅養老保險(嗣於87年4月21日轉換為國泰美滿人生321終身壽險)、於74年9月10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增值123養老保險(嗣於89年12月30日轉換為國泰美滿人生321終身壽險)、於78年9月15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於82年1月20日向上訴人轉換為萬代福101終身壽險);另被上訴人張游月亦以張明南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21終身壽險。除上開主契約外,均另有附加傷害保險契約,其中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附加傷害保險1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1,000,000元,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乙○○;國泰美滿人生321終身壽險附加傷害保險2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金額200,000元、100,000元,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乙○○及張游月二人、甲○○;國泰美滿人生321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1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500,000元,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張游月。上開保險契約均為真正。
㈡被保險人張明南於95年1月2日在住處因故栽入水桶中死亡。
㈢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7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
僅就主契約壽險部分為給付,就系爭附約之傷害保險部分則拒絕給付。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張明南於95年1月2日在住處因故栽入水桶中窒息死亡,符合意外之保險事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意外傷害保險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
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外在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外,外在事故係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至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直接之原因,而個案客觀認定。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本件被保險人張明南於95年1月2日獨自一人在家,樓下鄰居
住戶 李武雄 因樓上張明南住處有一直流水下來,而上樓查看,始發現張明南趴在水桶內之情形而通知救護車,此經證人李武雄於警詢時陳述甚明,有本院調閱板橋地檢署95年度相字第46號相驗卷(以下簡稱相驗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頁、第5頁筆錄),而台北縣警政警察局中和分局接獲報案後至張明南住處蒐證調查結果,發現該戶前門門鎖完好,無破壞跡象,客廳內擺設物品未見翻動或破壞跡象,面對客廳右側房間木門門鎖則係消防隊前往救護時所破壞,房間內擺設整齊,未見翻動破壞亦無財物損失等情,亦有中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拍攝現場照片可憑(附相驗卷第270頁至第338頁)。且檢察官於初次相驗後,調取張明南於天主教耕莘醫院及 馬偕 紀念醫院之就診病歷,併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簡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一、肉眼觀察結果:張明南…胸、背、腹及四肢均看不出有傷。左側眼睛下眼皮有5乘3公分挫傷一處(下緣帶小裂傷),眼睛無出血,另於上頸部中央有一條橫行的帶狀皮下出血3乘2公分,疑係壓迫水桶邊所致。…二、顯微鏡觀察結果:…肺臟:鬱血及水腫,…三、毒物系統分析結果,送驗血液未發現一般常見之毒藥物。尿液含腦代謝改善劑Piracetam及利尿強心劑Theophylline。四、對死因之看法:根據送鑑資料記載,死者張明南,男,57歲,於95年1月2日15時多,住處樓下房客發現水一直從樓上流下,14時30分上去查看就發現張明南頭趴在水桶內一動也不動,立即報警,119到達時已死亡。經查死者有精神上的疾病,且病歷上記載的診斷包括腦動脈硬化、椎動脈症候群、頭昏頭暈、心律不整等,95年1月1日曾噁心、嘔吐及心跳減緩至馬偕醫院求診。『解剖結果認為是窒息致死。』『綜合以上死亡經過及解剖所見,死者可能頭昏或心律不整等情況撞到左臉部而昏迷;倒下致頭栽入水桶中而卡到氣管或吸入水桶的水造成窒息。」鑑定結果認定:「死者張明南,男,57歲,因頭昏撞到臉部昏倒栽入水桶中窒息而死亡」,有法醫研究所95年2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50000462號函附()醫鑑字第0092號鑑定書附相驗卷足徵(以下簡稱鑑定書,見相驗卷第251頁至第257頁)。板橋地檢署並據此開具張明南死亡原因欄「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記載為:「因頭昏撞到臉部昏倒栽入水桶中窒息而死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39頁)。是張明南死亡主力近因既係栽入水桶中窒息致死,非屬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而為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不可預知性之因素,且非張明南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意外事故。而張明南之所以會栽入水桶中造成窒息,依前揭鑑定書雖認張明南可能係頭昏或心律不整等情況致撞到左臉部而昏迷,上訴人並據以主張張明南之死亡非屬意外事故云云。惟引致張明南栽入水桶之原因,縱法醫鑑定書記載可能為頭昏或心律不整,而屬內在疾病因素,但依一般常情,頭昏不必然會導致死亡,且亦不必然會因此栽入水桶中導致窒息死亡。本件造成張明南死亡,係因張明南頭昏之際身旁適有水桶存在,且水桶內亦正以水管接水槽水龍頭擷水流入水桶中,暨水桶中復有足致溺水之水量,導致張明南昏倒之際,恰巧臉部朝下趴栽入水桶內窒息死亡。倘無身旁之水桶,或水桶內並無足以溺水窒息之水量,張明南縱有頭昏倒地之情形,亦不至於窒息死亡,故張明南頭昏顯非其致死原因,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保險人死亡係基於內在疾病原因,而非意外事故云云,無足可取。㈢至板橋地檢署調閱張明南生前於天主教耕莘醫院、長庚紀念
醫院病歷資料送請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雖認張明南生前罹患精神上的疾病,且病歷上記載的診斷包括腦動脈硬化、椎動脈症候群、頭昏頭暈、心律不整等,並於95年1月1日中午12時56分曾噁心、嘔吐及心跳減緩至馬偕醫院急診,固有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馬偕紀念醫院97年3月20日 馬院 醫急字第0970000498號函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251頁、第255頁、原審卷第134頁)。惟張明南於95年1月1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後,經醫師診視治療情況改善且血壓心跳穩定,於當日下午六時准予離院,此觀前揭馬紀念醫院函說明二記載至明。且法醫研究室根據張明南生前罹患前揭疾病,據以鑑定張明南可能於頭昏或心律不整情況時撞到左臉部而昏迷,再倒下致頭栽入水桶而卡到氣管或吸入水桶中的水造成窒息,則張明南因此窒息死亡,屬意外事故,已如前述,因此縱張明南生前罹患前揭疾病,至多僅係引發張明南頭昏之原因,尚難據憑張明南之死亡係為身體前揭內部內在原因所致,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張明南生前罹患前揭疾病係引起張明南死亡直接原因,上訴人據張明南生前罹患前揭疾病,據以推論 張南明 死亡,非意外事故云云,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張游月20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乙○○1,000,000元、張游月500,000元、甲○○100,000元,及均自被上訴人請求之翌日即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准、免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