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被上訴人丁○○法定代理人丙○○
乙○○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9日晚間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102縣道公路往台北縣九份地區方向行駛,該路段行車速限40公里(起訴狀誤載為50公里)、有閃光黃燈之號誌,上訴人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超速行駛至前開公路11.5公里附近交岔口時,適訴外人 何宗恩 (下稱何宗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伊,同時訴外人 鄭綉雯 (下稱鄭綉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均欲左轉往台北縣瑞芳鎮方向行駛,上訴人因煞車不及,致其駕駛計程車之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造成何宗恩及伊人車倒地,伊並受有顏面及左大腳趾撕裂傷、左足第2、3掌骨骨折、右肩右足右膝多處摩擦傷、左眼挫傷併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伊因該車禍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1萬1531元;且因該車禍受傷,致伊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計306萬8917元;又伊因系爭車禍致左眼失明,精神上自受有重大痛苦,上訴人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38萬6107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5日,見原法院95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6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以上訴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418萬0448元,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擔過失比例60%,並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萬6341元為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5838元〈如附表所示〉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伊駕駛之計程車與系爭機車撞擊後,系爭機車再撞擊鄭綉雯所駕駛之輕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倒地受傷,則其一眼失明是否即肇因於與伊駕車撞擊所致,並非無疑,故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非有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㈡若是,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則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⒈查,上訴人於94年4月29日晚間9時47分許,駕駛系爭計程
車,沿102縣道公路往台北縣九份地區方向行駛,該路段行車速限40公里,有閃光黃燈之號誌,上訴人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超速行駛,至前開公路11.5公里附近交岔口時,適何宗恩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人行經該處,欲左轉往台北縣瑞芳鎮方向行駛,上訴人因煞車不及,致其駕駛計程車之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顏面及左大腳趾撕裂傷、左足第2、3掌骨骨折、右肩右足右膝多處摩擦傷、左眼挫傷併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等情,有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第1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8頁),堪信為真。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上訴人駕車行經前開有夜間照明且限速40公里、並有閃黃燈號誌之三岔路時(見本院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速限」欄所示),應減速接近,卻仍以40至50公里之時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何宗恩所騎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足見上訴人之前開行為,顯有違反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況上訴人前開行為因涉有過失傷害罪部分,亦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上訴人前開行為違反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為由,依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處其成立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6至9頁原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益證上訴人前開行為有過失,且因此致被上訴人受傷,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間,顯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駕駛計程車與何宗恩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
,系爭機車又再撞擊鄭綉雯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故被上訴人左眼失明與伊車撞擊無關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係與何宗恩所騎機車先發生碰撞後
,鄭綉雯始騎乘前開輕型機車到達系爭肇事路口,致遭何宗恩已受撞擊之機車再碰撞,因而二車均人車倒地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徵上訴人駕車行經該肇事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法行為,與何宗恩所騎機車發生撞擊後,導致何宗恩所騎機車失控而撞擊鄭綉雯之輕型機車,致人車倒地。由此可知,鄭綉雯所騎輕型機車雖與何宗恩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惟係受何宗恩車撞擊,與被上訴人受傷間顯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受2次撞擊而人車倒地,致左眼受傷失明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左眼失明,與其前開駕車之過失行為間無關云云,自無可取。
②、又前開車禍經送鑑定及覆議,雖認定何宗恩、鄭綉雯騎
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附民卷第13至14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074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3月1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043號函);惟此鑑定及覆議意見,係針對上訴人與何宗恩、上訴人與鄭綉雯間各自肇事責任歸屬予以鑑定;且如前所述,何宗恩所騎機車係先遭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上訴人駕車撞擊後,轉而失控再碰撞鄭綉雯所騎之機車,可見前開鑑定肇事原因,要與何宗恩與鄭綉雯騎乘機車發生撞擊間之責任歸屬無涉,附此陳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亦有明文。
承前所述,上訴人之過失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計1萬1331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2頁、第33至40頁),核屬治療之必要支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須搭車往返醫院回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計1萬6200元乙情,有卷附計程車車資證明可稽(見附民卷第41至4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故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係因系爭車禍所致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賠償,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由其家人照料2週,以
每日2000元計算,則上訴人應賠償其看護費用計8萬4000元等情,有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基隆分院)96年5月23日()長庚院基字第0483號函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2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看護費用計8萬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左眼視力已無法回復
,勞動能力減損達65.52%乙情,有卷附長庚醫院基隆分院96年8月23日()長庚院基字第0831號函足憑(見原法院卷第128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已有減少至明。
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一眼失明,依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之殘廢等級為第8級,故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應以61.52%為當云云,固據提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50頁)。但查:
Ⅰ、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15歲又6月,為在學學生(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47頁戶口名簿),因系爭車禍致一眼視力已達無法回復之可能,並參考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曾就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其比例為
65.52%(見原審卷第128頁)等情狀以觀,本院認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已達65%。至於上訴人所提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僅係供勞工保險作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參考依據,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以該表所列一眼失明之殘廢等級為第8級者,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應為61.52%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左眼失明,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應以61.52%為當云云,並無可取。
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左眼失明,其減
少勞動能力程度達65%,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依96年度勞工基本工資1萬7280元作為其每月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準,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8頁),核屬相當,應予准許。是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47頁戶口名簿),自受傷日翌日94年4月30日起至本件訴訟起訴日前1日止(95年8月20日)共計1年3月又22日,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7萬6717元(計算式:17280×65%=11232,〈11232×15〉+〈11232÷30×22〉≒176717,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另自95年8月21日至強制退休60歲止(即138年8月28日),被上訴人僅請求可工作年資以43年計算(原可工作年資為43年又7日,見原審卷第195頁),依 霍夫曼 計算式﹙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被上訴人得1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313萬9596元(計算式:〈11232×12〉×23.0000000(43年霍夫曼係數,見本院卷第137-1頁)≒0000000),故被上訴人減少之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31萬6313元(計算式:176717+0000000=0000000);茲因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為306萬8917元,並未逾此範圍,自應准許。
⑸、非財產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夜間部在學學生,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7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有汽車2輛(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左眼失明,並減少勞動能力程度達65%,且正值青春少年階段,遭此身體上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重大之痛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00萬元為允當。
⑹、綜上,被上訴人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為418
萬0448元(計算式:11331+16200+8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則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亦為同法第224條前段所明定。
⒉查,何宗恩騎機車搭載被上訴人於行經前開閃光紅燈號誌路
口時,未讓行駛於幹道車之上訴人車輛先行,致發生系爭車禍,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7月25日北縣鑑字第0945180740號函檢附北縣鑑字第94074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3月1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043號函可憑(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本院參酌何宗恩係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而上訴人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狀,認何宗恩、上訴人應各負擔過失比例為60%、40%。
⒊又何宗恩騎機車搭載被上訴人,應認其係屬被上訴人之使用
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訴人抗辯本件車禍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何宗恩與有過失,其自應負同一過失責任乙節,要屬可採。
㈣、準此,本件上訴人依前開過失比例責任計算後,應賠償被上訴人金額為167萬2179元(計算式:0000000元×40%≒0000000);又本件被上訴人就前開車禍事故已領得上訴人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6萬6341元乙情,亦有卷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1日(96)新產客服發字第96096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扣除該部分保險金後,應為120萬5838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參照)。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5838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將該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吳燁山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