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40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依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23日晚上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因另涉他案,在其新竹縣○○鄉○○村○○街○段○○○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認被告之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吸食第二級毒品,雖知悉其先生 張永忠 有吸食第二級毒品習慣,然張永忠於房間內吸食第二級毒品時,伊均會刻意避開,應無吸食到二手菸之可能,為此懇請鈞院詳查,再次對尿液檢驗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被告於前揭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業據原裁定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循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違誤,被告所執理由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請求再次檢驗尿液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本院認無再為鑑定之必要,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