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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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移轉車輛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28號抗告人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移轉車輛所有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所有之勞斯萊斯車輛遭相對人乙○○竊走賣予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竊走車輛之侵權行為地即在伊公司所在地台北市○○路○○○號3樓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得由侵權行為地之原法院管轄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乙○○、甲○○住所地分別在花蓮縣及台北市士林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公司所有之車輛於系爭地址遭相對人乙○○竊走,賣予相對人甲○○,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移轉車輛所有權或連帶給付賠償,抗告人既主張係向相對人乙○○竊走車輛之侵權行為地即系爭地址之管轄法院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即非無管轄權。原法院以相對人即被告乙○○、甲○○之住所地分別在花蓮縣及台北市士林區,認無管轄權,而依職權裁定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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