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四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被告甲○○係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外;證據部分,除補充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一八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載之起訴書。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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