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瑞騰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能復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若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再字第五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其迴避。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法官曾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所持法律上見解,對於現繫屬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一造不利或其他類此情形,均不能謂其有偏頗之虞,而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陳弘仁迴避,其所舉原因事實無非係以相對人楊瑞騰前曾對聲請人之夫 鄭住勤 提起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該案係分由本院陳弘仁法官審理,嗣鄭住勤受不利益之判決,現正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茲相對人楊瑞騰另對聲請人提起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履行契約訴訟,詎料本件仍分由陳弘仁法官審理,然因聲請人與鄭住勤為夫妻,且同為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相對人所提本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訴訟,其請求權基礎與相關事證均與前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相同,陳弘仁法官恐有受前案心證影響之虞為其論據。惟查,陳弘仁法官縱曾參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之裁判,依上開說明,並非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且亦不得執此遽認陳弘仁法官參與本件審判,其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更何況聲請人對其所舉上開情事,概屬個人主觀臆測,並未能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是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黃倩玲~B法官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