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二О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前開公告之內容,應與公示催告之內容相符,而持有系爭有價證券者,方得依規定向法院主張申報權利,倘登報內容與裁定內容不符時,自難認已合法為前開公告,自亦無從起算申報權利期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二О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如附表所載之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然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登載於中國時報第十二版之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與本院前開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民事庭法官廖立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鄭智文~F0~T40┌──────────────────────────────────────────────────────┐│支票附表:│├─┬─────────┬─────────┬────────┬────────┬───────────┬──┤│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備考││號││││(新台幣)│││├─┼─────────┼─────────┼────────┼────────┼───────────┼──┤│1│中國農民銀行埔里分│ 洪雨金 │0000000│壹拾叁萬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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