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三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部分: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號、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七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九號,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晚上十時,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二三五之一號埔里礦泉水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上午九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右址礦泉水店內搜索,當場扣得供甲○○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九公克),及甲○○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本件被告 陳正凱 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
(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
(二)注射針筒一支。
(三)海洛因一包(毛重0‧九公克)。
(四)被告自白。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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