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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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霰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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