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辦理登記結婚前,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因而懷有身孕,嗣為避免孩子出生後成為無父之人,兩造遂在未結婚之情況下,於六十八年三月五日至彰化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結婚並未公開舉行結婚之儀式,亦未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結婚,僅有戶籍法上結婚之登記而已,故兩造間之婚姻既無公開儀式,復無合法證人,自非合法婚姻,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大哥 金賢輝 、原告之三嫂 蔡景育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設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復無合法證人,僅自行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大哥金賢輝及三嫂蔡景育皆到庭證述:「當時男方說原告已經懷孕,而男方的奶奶過世還沒有百日,所以不能辦喜宴,也沒有訂婚儀式,他們直接拿原告的戶口去辦,他們那邊也都沒有辦任何的典禮或是儀式,也沒有宴客。」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乙節,已如上述,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然不備結婚之形式要件,應為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