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思顯律師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黃怡瑜 律師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被告壬○○
子○○癸○○卯○○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第四六七八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八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卯○○印章壹枚、卷附發票人卯○○部分之本票參張,及附表所示偽造卯○○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卯○○無罪。
事實
一、壬○○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子○○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乙○○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在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南投分行任職,於八十九年八月份起至十月份間擔任「消費貸款」之專
辦業務,期間與丑○○、庚○○、戊○○(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及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代書」之成年男子五人(以下簡稱乙○○等五人)共同謀議,由丑○○以每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尋得人頭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再透過丁○○之介紹找得癸○○、壬○○、子○○及一名冒稱「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等五人及其餘人頭均不知其非己○○本人),丑○○復自行尋得一名冒稱「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乙○○、庚○○、戊○○、「代書」及其餘人頭均不知其非卯○○本人)(上開人頭六人以下簡稱丁○○等六人),經丁○○等六人了解係作不法貸款之行為,同意擔任人頭後,丁○○、癸○○、壬○○、子○○分別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影本交予丑○○,冒稱「己○○」之人亦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己○○身分證影本換貼自己照片後交予丑○○,丑○○再自其不知情之前妻卯○○處取得卯○○之身分證影本後,一併轉交予戊○○及綽號「代書」之人偽造相關薪資及在職證明資料,冒稱「己○○」之人復偽刻己○○之印章,偽造己○○向甲○○○申請開戶及辦理貸款之資料,丑○○亦偽刻卯○○之印章,交由冒稱「卯○○」之女子偽造卯○○向甲○○○申請開戶及辦理貸款之資料,再交由乙○○趁主辦消費貸款業務之便,填具不實之「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之內容,佯向甲○○○申請貸款,造成甲○○○因誤信主辦人員乙○○之審核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該不實貸款之申請,並撥款至丁○○等六人於甲○○○開設之帳戶中,再由乙○○等五人提領所得之不法貸款後與丁○○等六人瓜分一空:
(一)乙○○等五人與擔任人頭之丁○○、癸○○、冒稱「己○○」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乙○○等五人及丁○○並有概括犯意,冒稱「己○○」之人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均明知丁○○、癸○○、「己○○」三人未在台灣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普生公司)任職,並不具有向甲○○○取得貸款之資格,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由丑○○向丁○○、癸○○、冒稱「己○○」之人取得身分證影本後,轉交由戊○○及綽號「代書」之人偽造該三人於八十八年度在愛普生公司任職之①服務識別證②勞工保險卡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份交給乙○○;冒稱「己○○」之人復變造己○○之身分證影本換貼自己的照片,並偽刻己○○之印章,持以連續在「申請金融卡、金融卡轉帳、全行收付、綜合存款、電話語音理財服務及委託代繳公用事業費用總約定書」(下稱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身分證影本黏貼處旁記載「影本與正本相符」字跡上方、放款借據、本票、授權書、個人資料表及其上所附身分證影本上記載「影本與正本相符」字跡上方、「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上偽造己○○之署名及印文,而偽造己○○之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借據、授權書、個人資料表等私文書及本票後交予不知其非己○○本人之乙○○,乙○○即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上虛偽填載不實內容,並偽填已完成徵信等字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及丁○○、癸○○事先填妥之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借據、本票、授權書、個人資料表,向甲○○○辦理開戶,並申請丁○○一百二十萬元、癸○○一百萬元、「己○○」一百二十萬元之貸款,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服務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國商銀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私文書、「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冒稱「己○○」之人並利用不知情之乙○○行使上開變造之己○○身分證影本、偽造之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借據、授權書、個人資料表等辦理開戶及貸款用之私文書及屬有價證券之本票,甲○○○南投分行之其他承辦人員不察因此陷於錯誤,如數准貸款予丁○○等三人,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撥款入丁○○等三人在甲○○○南投分行編號二四六九─一、二四七0─八、二四六八─五號帳戶內,由乙○○、庚○○、戊○○、丑○○及綽號「代書」之人,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前往甲○○○台中分行,由丑○○持乙○○事先填寫完成之取款憑條,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將詐貸金額如數提領一空後,由五人朋分並分予丁○○等三人約定之報酬各約十萬元,均取得不法之金錢財物,且足生損害於愛普生公司核發服務證明、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資料、中國商銀對存簿資料、甲○○○對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及己○○,並致生損害於甲○○○全體股東之權益。
(二)乙○○等五人及丁○○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復承前犯意,並與壬○○、子○○、冒稱「卯○○」之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冒稱「卯○○」之女子與丑○○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壬○○、子○○、卯○○三人未在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矽品公司)任職,並不具有向甲○○○取得貸款之資格,竟再由丑○○取得壬○○、子○○及不知情之卯○○三人之身分證影本後,轉交由戊○○及綽號「代書」之人偽造該三人於八十八年度在矽品公司任職之①服務識別證②勞工保險卡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④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各一份影本交給乙○○,丑○○復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卯○○之印章後,交由冒稱「卯○○」之女子持以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身分證影本黏貼處旁「影本與正本相符」字跡上方、放款借據、本票、授權書、個人資料表及所
附身分證影本上記載「影本與正本相符」字跡上方、「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上偽造卯○○之署名及印文,而偽造卯○○之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借據、授權書、個人資料表等申請開戶及辦理貸款之私文書及本票後交予不知其非卯○○本人之乙○○,乙○○即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上虛偽填載不實內容,並偽填已完成徵信等字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持上開文件及壬○○、子○○事先填妥之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借據、本票、授權書、個人資料表,向甲○○○辦理開戶,並分別申請壬○○一百十萬元、子○○一百十萬元、「卯○○」九十萬元之貸款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服務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國商銀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私文書、「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丑○○及冒稱「卯○○」之人並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乙○○行使上開偽造之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借據、授權書、個人資料表等辦理開戶及貸款用之私文書及屬有價證券之本票,甲○○○南投分行之其他承辦人員不察因此陷於錯誤,如數准貸款予壬○○等三人,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撥款入壬○○、子○○、「卯○○」三人在甲○○○南投分行編號二五三七─八、二五三六─二、二五三五─七號帳戶內,由乙○○等五人於翌日(四日)十二時四十八分許,前往甲○○○台中分行,由丑○○持乙○○事先填寫完成之取款憑條或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將壬○○、子○○帳戶內詐貸之金額如數提領一空後,由五人朋分,並分予壬○○、子○○擔任人頭之報酬各約十萬元,丁○○再從中抽取數萬元之介紹費,卯○○帳戶內詐得之金額則由丑○○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偽造卯○○之取款憑條提領三十六萬元,並於同日及同月五日、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六日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提領殆盡,足以生損害於矽品公司核發服務證明、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對存簿資料、甲○○○對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及卯○○,且致生損害於甲○○○全體股東之權益。
三、乙○○等人事後為免渠等所為之不法貸款事實遭甲○○○發覺,企圖造成係因丁○○等六人分別因為個人因素無法繼續繳息之假象,故協議提出上揭不法所得共計六百五十萬元之部分金錢,由乙○○代替丁○○等六人繳交前幾期貸款。嗣因被告子○○之貸款僅繳息至九十年二月間,被告壬○○、「卯○○」之貸款僅繳息至同年四月間,被告丁○○、癸○○及「己○○」之貸款僅繳息至同年五月間,甲○○○始察覺其中有異,追查後始發現上情而知受騙。
四、案經中華商業銀行由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丑○○對於右揭持偽造不實之丁○○等六人之服務識別證、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中國商銀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及由乙○○登載不實之「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向甲○○○詐得貸款後提領朋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丑○○另對於本案係由伊覓得人頭戶後取得身分證影本,且未徵得卯○○之同意即持卯○○之身分證影本,一併交由戊○○及「代書」偽造上開辦理貸款之資料,嗣交由乙○○持以向甲○○○行使等情,亦坦白承認;被告庚○○則坦承:伊有載乙○○去銀行領款等語,被告癸○○、壬○○、子○○對於有在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借據、授權書、本票等辦理開戶及貸款文件上簽署姓名並蓋用印章之事實亦供述甚明,惟被告乙○○辯稱:伊不認識戊○○及「代書」,上開資料並非伊所偽造的云云;被告丑○○辯稱:伊不知道卯○○開戶及貸款資料上卯○○之簽名、印文係何人所為云云;被告庚○○辯稱:伊是在車行認識丑○○,乙○○與丑○○談到貸款的事,伊並不懂,在台中市麗池咖啡廳對保時,伊在樓上,他們在樓下談,後來伊也沒有拿到錢,只有介紹乙○○借一百萬元給 劉東成 ,乙○○會給伊一些走路工費用,乙○○另外有將其中七萬五千元購買一部中古車給伊,車登記在伊名下云云;被告癸○○、壬○○、子○○辯稱:伊等係經丁○○介紹要辦理貸款,並不知道其他被告會偽造辦理上百萬元之貸款,伊等在借據、本票上簽名時上面均未填寫金額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乙○○等五人及丁○○等六人共謀持偽造不實之服務證、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等資料向甲○○○詐得貸款後朋分,嗣後僅繳交前幾期利息即未再繳息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南投分行襄理 張芳隆 及告訴代理人辛○○指述甚詳,並有右揭偽造服務證、勞工保險卡及八十八年度之扣繳憑單影本各六份、偽造之丁○○、癸○○、己○○之中國商銀存摺影本三份、偽造之子○○、壬○○、卯○○之郵局存摺影本三份、貸款明細表一紙、「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二紙、愛普生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台普九十一字第一三六號函、矽品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矽總字第0四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中區國稅監字第0八一五號函送之己○○等六人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六份、中華郵政公司豐原郵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營字第○九二○二○○三八二號函、中國商銀潭子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二)中潭營字第○一五號函、丁○○等六人在甲○○○開戶之印鑑卡、個人資料表、存款明細分帳戶、辦理貸款之授權書、本票各六份、借據二份、己○○、卯○○之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各一份、取款憑條六紙、存入利息之存款憑條六紙等件在卷可稽。
(二)上開偽造不實之服務證、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等資料,係由被告丑○○將人頭戶身分證影本交由戊○○及綽號「代書」之人偽造等情,業據被告丑○○供承在卷,同案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上開資料之犯行,惟其自承認識丑○○與綽號「代書」之人,並曾找人頭戶去貸款等語,衡諸同案被告戊○○並未陳稱伊與被告丑○○有何夙怨,被告丑○○當無憑空虛構事實陷害同案被告戊○○之理,是被告丑○○上開所供,應可信為真實。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既明知丁○○等人頭均未在愛普生、矽品公司任職而不符合向甲○○○貸款之資格,其為使丁○○等六人符合貸款資格,即透過丑○○尋求管道偽造上開服務證、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及存摺,亦間接與戊○○、綽號「代書」等人有偽造上開文件之犯意聯絡甚明,其辯稱:伊並無參與偽造云云,自不足採。
(三)又被告丑○○於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伊是在車行認識庚○○及乙○○,他們說要找人頭戶來貸款,庚○○說要給人頭每人十萬元,貸款下來後,庚○○、乙○○均有一同前往領款等語,被告乙○○亦陳稱:
所有金額伊與庚○○分約二百六十萬元,伊實際拿到約六十五萬,庚○○有拿其中一百九十五萬元借他人賺取利息等語,被告庚○○亦不否認丑○○與乙○○事前計畫如何貸款時伊有在場,乙○○至台中市麗池咖啡廳與人頭貸款戶見面對保時,及貸款下來後前往銀行領款時,伊均有隨同前往等情,衡諸被告乙○○、丑○○均已承認大部分犯行,被告庚○○是否涉案,均無解於其二人所涉之刑責,其二人當無刻意誣陷被告庚○○之理;又果若被告庚○○確未參與犯罪,為何要與前往對保之被告乙○○一同至麗池咖啡廳,復至甲○○○台中分行領款?是被告庚○○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被告癸○○、壬○○、子○○均有至台中市麗池咖啡廳簽署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借據、本票、授權書、個人資料表等開立帳戶及申請貸款之資料,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事先有跟貸款戶說要貸多少錢等語,被告丑○○亦陳稱:要辦理貸款之人伊都有接洽過,伊會與他們見面以便一起辦理對保的手續,事後取得貸款後並給他們每人十萬元的報酬,伊要用他們的資料他們也都知道,伊有跟他們說是借給別人辦貸款,一人可以得十萬元的報酬等語,衡諸被告癸○○、壬○○、子○○均為成年之人,當無可能在本票、借據金額欄均空白之情況下簽署本票、借據,且被告癸○○亦表示不認識「己○○」,被告壬○○、子○○亦不認識「卯○○」,其等與不熟識之人一起擔任發票人而共負票據連帶責任,豈會毫無懷疑?又其等既均知悉是向銀行貸款,事後卻係透過丁○○或丑○○取得款項,復從未向銀行查詢如何還款,均與常理有違,其等辯稱:不知要用偽造之資料向銀行辦理貸款、不知乙○○等人借了上百萬元云云,顯與事理有違,要難憑採。
(五)另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伊沒有去貸款,也沒有偽造文書,亦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別人辦理貸款過,伊身分證拿去地下錢莊借錢,現在還被扣著,卷附辦理貸款之身分證影本上資料確實是伊的,但照片已經被更換過了等語,被告丑○○亦陳稱:在庭被告己○○並不是辦理貸款的己○○,要辦理貸款的人伊都有接洽過等語,被告乙○○亦稱:辦對保時伊有在場,對保時確實有人來親自簽名蓋章,伊有核對到身分證,今天在庭這位己○○伊是否見過,已經沒有印象了,當時那位「己○○」好像比較高等語;經本院比對同案被告己○○當庭書寫之姓名、住址字跡,亦與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借據、授權書、個人資料表及本票上「己○○」之簽名、住址字跡不同,是同案被告己○○上開所辯應堪信屬真實,其身分證影本遭自稱「己○○」之人變造,並用以偽造上開文件之事實,堪予認定。而冒稱「己○○」之人既變造己○○之身分證照片,即難認被告乙○○、丑○○、庚○○、癸○○可知悉,甚至介紹人即同案被告丁○○亦未必知悉其非己○○本人,自不能遽認其等有共同偽造上開文件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六)此外,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參與本件貸款,被告丑○○亦坦承伊未經卯○○之同意即持卯○○之身分證冒貸款項之事實,被告乙○○則陳稱:對保當天,「卯○○」也有去,伊有核對到卯○○本人的身分證,因為借款戶伊只有見過一次面,所以是不是當庭這位卯○○,伊不太有印象了等語,本院將「卯○○」貸款資料(含借據一份、本票三張、授權書一張,為甲類鑑定資料)及被告卯○○所親簽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匯款執據、誠泰銀行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原本、當庭簽名字跡等(為乙類鑑定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覆稱: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之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一四四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是被告卯○○上開所辯應屬真實。雖被告丑○○辯稱:伊不知道上開開戶及貸款文件上卯○○之簽名是何人所為,對保當天並沒有自稱「卯○○」之人前往對保云云,惟衡諸其餘人頭貸款戶丁○○、癸○○、壬○○、子○○,甚至冒稱「己○○」之人均有前往對保簽署開戶及貸款文件,可見被告乙○○並非直接拿人頭戶之身分證影本資料即偽造各項文件辦理貸款,應以被告乙○○所言較為可信,即對保當天確有一名自稱「卯○○」之人前往對保,與被告丑○○基於犯意之聯絡,偽造卯○○之各項辦理開戶及貸款之文件。而被告乙○○於核對身分證時雖未發現該名女子並非卯○○本人而有疏失,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亦有偽造上開文件之犯意聯絡,自難以共犯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丑○○、庚○○、癸○○、壬○○、子○○前揭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愛普生公司、矽品公司核發服務證明、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資料、中國商銀、中華郵政公司對存簿資料、甲○○○對審核貸款及己○○、卯○○對於自己姓名管理之正確性,且致生損害於甲○○○全體股東權益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存摺、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借據、授權書、個人資料表均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服務證件之在職證明,則係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則屬被告乙○○辦理貸款業務作成之文書。被告乙○○、庚○○、丑○○、癸○○、壬○○、子○○持偽造之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存摺、服務證,及登載不實之「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佯向甲○○○辦理貸款,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書誤載被告乙○○等人尚涉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自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法條,附此敘明。)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以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掌管文書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如本案被告庚○○、丑○○、戊○○、綽號「代書」之人、丁○○、癸○○、冒稱「己○○」之人、壬○○、子○○、冒稱「卯○○」之女子,與有業務關係者(被告乙○○)共同登載不實,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被告乙○○、庚○○、丑○○、戊○○、綽號「代書」之人、丁○○、癸○○、冒稱「己○○」之人就事實欄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被告乙○○、庚○○、丑○○、戊○○、綽號「代書」之人、丁○○、壬○○、子○○、冒稱「卯○○」之女子就事實欄二、(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一次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庚○○、丁○○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庚○○、癸○○、壬○○、子○○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在於詐取貸款金錢,是其等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壬○○、子○○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罪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丑○○另偽造卯○○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借據、授權書、個人資料表、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及本票而持以行使,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署名、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丑○○與冒稱「卯○○」之女子在卯○○身分證影本黏貼處旁及身分證影本上「影本與正本相符」字跡上方暨「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上偽造卯○○之印文或署名雖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惟此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印文、署名部分,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而同被吸收)。被告丑○○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其行使上開偽造卯○○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借據、授權書、個人資料表之同時亦行使前揭偽造之卯○○、壬○○、子○○之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存摺、服務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其與自稱「卯○○」之女子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卯○○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行使上開偽造之卯○○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借據、授權書、個人資料表等私文書及本票,為間接正犯。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一、二次為行使人頭戶開戶、貸款用之偽造私文書、第三次為行使偽造之卯○○取款憑條)、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罪三罪間亦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子○○就事實欄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癸○○就事實欄二、(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被告乙○○等人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誤載被告乙○○等所犯偽造文書、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均有未洽。再公訴人未查明被告己○○、被告卯○○係遭人冒用身分資料貸款、被告丑○○與自稱「卯○○」之女子另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有疏誤,惟被告丑○○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前揭已起訴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庚○○前無犯罪前科,被告丑○○有偽造文書之前科,被告癸○○有搶奪、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被告壬○○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業務過失傷害之前科,被告子○○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在甲○○○南投分行任職,為受甲○○○全體股東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勾串被告丑○○等人犯下本案,致甲○○○受有六百餘萬元貸款未獲清償之損害,其惡性非輕,被告乙○○、丑○○、庚○○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其犯罪之手段對金融交易安全產生極大危害,被告丑○○另未徵得前妻卯○○之同意即以之名義貸款,致卯○○無端受本案追訴審判,被告癸○○、壬○○、子○○為貪圖小利,自願擔任人頭以偽造證件向銀行詐貸鉅款,惟每人所得均不超過十萬元,被告乙○○、丑○○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庚○○、癸○○、壬○○、子○○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均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不依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癸○○、壬○○、子○○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就其等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丑○○偽造卯○○印章一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卯○○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卷附發票人卯○○部分之本票三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偽造卯○○本票之部分既經沒收,其上卯○○之署名及印文,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偽造被告丁○○、癸○○、己○○、壬○○、子○○、卯○○之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存摺、服務證等文件,業經被告乙○○提出於甲○○○,為甲○○○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八號)另以:被告丑○○夥同另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擔保抵押方式,購買賓士E二八○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並提出偽造之丙○○於華南之活期儲蓄存摺影本,向告訴人 臺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貸款六十五萬元,使告訴人台北銀行不疑有他,貸款六十五萬元予丙○○,惟丙○○僅支付一期二萬四千一百十六元之貸款後,即未再付款,台北銀行事後向華南銀行水湳分行查證,得知丙○○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存款餘額僅一千元,始知受騙,而丙○○表示該份存摺並非其所提供,因認被告丑○○亦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與公訴人起訴被告丑○○前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中古汽車買賣須透過中古車行,該案係丙○○拜託伊以伊車行名義掛件,伊不知存摺有問題等語,經本院傳喚另案被告丙○○及台北銀行對保人寅○○均未到庭作證,而觀併案偵查卷內筆錄所載,另案被告丙○○僅稱:「(問:該影本之存款交易資料是否偽造?)該影本是我的,我拿給他的時候,裡面就沒有錢了,我不知道那份是誰的;(問:華南銀行的資歷證明交易明細是否你提供的?)不是我,我在貸款後,台北的銀行行員有跟我說我送的資料與丑○○的是一樣的」等語,並未明確供述該偽造存摺究係何人所偽造,本院復查無其他被告丑○○確涉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事證足以認定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移送併案尚嫌無據,且未據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
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四號)另以:被告丑○○與 林文錫 、 王崑全 、 林禹均 (均另由臺中地檢署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樓 」、「 阿樹 」、「 輝哥 」之男子(下稱「小樓」、「阿樹」、「輝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某日,先由林文錫提供其相片數張給被告丑○○,被告丑○○再將上開照片交給「小樓」,由「小樓」使用林文錫之相片,以不詳方式偽造①000年0月0日生、姓名 王志新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②000年0月0日生、姓名 林模良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③00年0月00日生、姓名 劉紀湧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三張後,交由被告丑○○、林文錫二人,再由被告丑○○以不詳方式取得車號0000—GA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原登記車主為劉紀湧,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更換車牌為0000—GA號,登記車主變更為林模良),被告丑○○、林文錫、「小樓」、「阿樹」、「輝哥」王崑全、林禹均等人即從事以下不法犯行:(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由被告丑○○交付偽造之劉紀湧身分證、車號0000—GA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當時登記車主為劉紀湧)予林文錫後,被告丑○○、林文錫二人一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台中市○○路○段○○○號「大立當舖」,由林文錫持前揭偽造之劉紀湧身分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向當舖負責人 許振峰 佯稱其為劉紀湧本人,表示要以八十萬元將該車典當(原車使用方式),並偽簽劉紀湧之簽名於當票上,致許振峰陷於錯誤,而允當七十二萬八千元,致生損害於許振峰及劉紀湧。(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由被告丑○○交付偽造之王志新身分證、車號0000—FK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登記車主為王志新)予林文錫後,被告丑○○、林文錫二人一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台中縣○○鄉○○路○段○○○號「永大當舖」,由林文錫持前揭偽造之王志新身分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向當舖負責人 林壹楓 佯稱其為王志新本人,表示要以一百三十萬元將該車典當(原車使用方式),致林壹楓陷於錯誤,而允當一百十四萬四千元,致生損害於林壹楓。(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被告丑○○、林文錫、王崑全、林禹均四人一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七六之二號「凱順汽車商行」,由林文錫持前開偽造之林模良身分證、印章、車號0000—GA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行車執照【車主林模良】、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向負責人 陳弘裕 佯稱其為林模良本人,表示欲以七十五萬出售車號0000—GA號自小客車,並偽簽林模良之簽名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陳弘裕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交付購車定金二十萬元予林文錫,足以生損害於陳弘裕。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十五時十分許,丑○○、林文錫、王崑全、林禹均四人再次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七六之二號「凱順汽車商行」欲向陳弘裕收取尾款五十五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丑○○另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嫌,與公訴人起訴被告丑○○前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訊據被告丑○○固坦有以前開方式向當鋪詐取財物之犯行,惟公訴人起訴本案偽造文書案件,被告丑○○犯罪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而併辦案件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至七月間,與前開本案犯罪時間相差近三年,時間已間隔甚久,且犯罪手法亦不相同,故尚難認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是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該併辦案件亦應退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等五人共同謀議,亦由丑○○以十萬元代價,找得人頭被告卯○○,經被告卯○○了解係作不法貸款之行為後,同意並分別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影本交予丑○○,供丑○○轉交予戊○○及綽號「代書」之人偽造卯○○在矽品公司任職之相關薪資及在職證明資料後,再交由乙○○趁主辦消費貸款業務之便,填據不實之「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之內容,佯向甲○○○申請貸款,造成甲○○○因誤信主辦人員乙○○之審核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該不實貸款之申請,並撥款至卯○○之帳戶中,由乙○○等人提領所得之不法貸款並瓜分之,因認被告卯○○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循。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可資參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南投分行襄理張芳隆及告訴代理人辛○○指述,並有卯○○之偽造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及八十八年度之扣繳憑單影本、郵局存摺影本、貸款明細表一紙、「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一紙、矽品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矽總字第0四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中區國稅監字第0八一五號函送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六份、卯○○在甲○○○開戶之印鑑卡、個人資料表、存款明細分帳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指述之犯行,辯稱:伊對於本案貸款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丑○○承稱伊未經卯○○之同意即持卯○○之身分證冒貸款項,被告乙○○亦無法肯定被告卯○○確有參與對保,本院將「卯○○」貸款資料及被告卯○○所親簽之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覆稱:兩者筆劃特徵不同,均已如前述,而公訴人所提之書證僅能證明乙○○提出於甲○○○之卯○○服務證、勞工保險卡及扣繳憑單影本、郵局存摺影本,係屬偽造,而無法證明被告卯○○確有偽造或知悉偽造而提出以貸款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卯○○犯罪,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劉敏芳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表┌──┬──────────┬─────────────────────┐│一│綜合存款總約定書一份│偽造「卯○○」(以下同)署名二枚││││偽造「卯○○」(以下同)印文四枚│├──┼──────────┼─────────────────────┤│二│印鑑卡一份正反面│偽造署名一枚││││偽造印文共三枚││││(而印鑑卡上戶名之記載僅在識別該印鑑之所有││││人為誰,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三│身分證影本黏貼處旁「│偽造印文一枚│││影本與正本相符」字跡││││上方││├──┼──────────┼─────────────────────┤│四│放款借據一份│偽造署名三枚││││偽造印文六枚││││(而借據上借款人之記載僅在識別借款人為何人││││,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五│授權書一份│偽造署名一枚││││偽造印文共二枚│├──┼──────────┼─────────────────────┤│六│個人資料表一份及其上│偽造署名一枚│││所附身分證影本上「影│偽造印文二枚│││本與正本相符」字跡上││││方││├──┼──────────┼─────────────────────┤│七│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偽造署名一枚│││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偽造印文一枚│├──┼──────────┼─────────────────────┤│八│取款憑條│偽造印文一枚│└──┴──────────┴─────────────────────┘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