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部分: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二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煙毒、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數罪,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三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旁鐵皮屋住處及彰化縣花壇鄉工地內,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針筒摻水注射方式(該針筒均已丟棄),每二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鎮○○路鐵皮屋內搜索,當場於乙○○上衣夾克口袋內,查扣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二八公克),及在場人甲○所著上衣口袋內,查扣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十一包(就 吳東 涉案部分,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另案處理中)。
二、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
(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九九六一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
(二)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二八公克)。
(三)被告自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一時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