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已歿)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蕭麗珠 (已先行審結)係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事前同謀,由被告蕭麗珠出面,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五月十二日、八月十五日,至甲○○之彰化縣○○鄉○○街○○○號住處,以需進貨週轉為由,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七張向甲○○調借現款,甲○○不疑有詐,均於被告蕭麗珠在上開日期持支票調借之同時,將現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六十五萬元、三百萬元、八十五萬元、六十五萬元借予被告蕭麗珠當場收訖,嗣於同年八月廿三日,又以同一事由,至甲○○住處,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張,向甲○○調借還款,甲○○隨即於當日,至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匯款六十萬元予蕭麗珠設於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戶頭內,再由被告乙○○,於同年九月十三日持寫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 曾建勳 (甲種)」等字條之一張交予甲○○,要其將餘款匯入字條上之曾建勳(另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內,甲○○即於同日將六十萬匯入上該帳戶內,總計甲○○共將現款七百卅四萬元借予被告乙○○、蕭麗珠,豈知被告蕭麗珠所交予甲○○之上該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甲○○始知受騙,而被告二人於案發後避不見面,致使甲○○追索無著。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在台北市○○區○○○路二百七十號之「西園醫院」內,因敗血性休克死亡,有西園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資料查詢表各一紙附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許雅婷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