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洪煌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
甲○○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1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652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7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甲○○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丙○○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戊○○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塊(合計淨重壹仟叁佰拾玖點叁伍公克,空包裝重肆玖肆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DVD錄放影機壹部,沒收。
事實
一、丁○(原審法院通緝中,另行審結)、甲○○、戊○○、丙○○及在緬甸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陳姓華僑成年男子等人均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緣丁○為解決其夫 陳春惠 在泰國所涉犯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之官司,急需用錢,遂由丁○指示不詳年籍者在不詳處所與丙○○接觸,討論有關至緬甸,運輸依丁○指示,在緬甸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灣事宜,丙○○同意依指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國至緬甸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後。旋即由丁○出資指示甲○○替丙○○購買至緬甸之機票,並將丙○○出國所須款項及護照,交付甲○○委託不詳年籍者持至台中火車站前,交付給丙○○。丁○惟恐丙○○自緬甸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未能依指示順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回台(亦即黑吃黑之情形),遂又提供款項給甲○○,指示甲○○與丙○○須同機出國及返國,以便全程監視丙○○有無依指示從緬甸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國。甲○○為順利完成丁○所交代「監控丙○○」之任務,遂又約其友戊○○同機監控丙○○。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甲○○、戊○○及充當「毒品交通」角色之丙○○自台灣桃園中正機場(以下簡稱中正機場)搭乘AE八三七號班機,同機前往緬甸仰光,扺達當日,渠等三人相約由陳姓華僑安排住進「市星飯店」,甲○○、戊○○同住二○一室,丙○○住四○二室,次日,甲○○、戊○○即由陳姓華僑接往「聖玉象賓館」住宿。丁○、甲○○、戊○○、丙○○及陳姓華僑成年男子等五人乃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迨於同年九月六日下午十六時許,前揭陳姓華僑即將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塊(毛重一千八百十九公克,送鑑合計淨重一三一九點三五公克,空包裝重四九四點九五公克)之DVD錄放影機一部,在「市星飯店」四○二室交由「交通」丙○○,再由丙○○於同年九月七日,自緬甸攜帶前揭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塊(毛重一千八百十九公克,送鑑合計淨重一三一九點三五公克,空包裝重四九四點九五公克)之DVD錄放影機一部,與甲○○及戊○○同時搭乘AE八三八號班機同機返回台灣,丙○○、甲○○及戊○○入境中正機場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塊及DVD錄放影機一部,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戊○○對於上揭其等三人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自台灣桃園中正機場搭乘AE八三七號班機,同機前往緬甸仰光,扺達當日,渠等三人相約由陳姓華僑安排住進「市星飯店」,並於同年九月七日搭乘AE八三八號班機同機返回台灣桃園中正機場,在被告丙○○所攜帶之DVD錄放影機內遭警查獲,扣得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塊(毛重一千八百十九公克,送鑑合計淨重一三一九點三五公克,空包裝重四九四點九五公克)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甲○○、丙○○、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塊之犯行,被告甲○○、戊○○均辯稱:伊等係至緬甸觀光,與被告丙○○之前並不認識,亦不知前開被告丙○○所攜帶DVD錄放影機內夾帶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被告戊○○復辯稱:伊不認識被告丁○、伊與被告甲○○前往緬甸是單純遊玩、費用均是伊自付云云。被告丙○○辯稱:伊至緬甸是因刊登報紙廣告之婚姻介紹所要伊至緬甸相親,而伊出國相親之所以免費,係因相親成功之後,若新娘家屬以後要來臺依親之所有費用需由伊負擔,至於伊攜回DVD錄放影機是經陳姓華僑所託,伊不知前開所攜帶DVD錄放影機內夾帶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不認識被告丁○,亦未與被告丁○通過電話,伊如何至緬甸拿毒品交給被告丁○,伊是被緬甸接機之人所陷害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等三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自中正機場搭乘AE
八三七號班機,同機前往緬甸仰光,同年九月七日,被告等三人同時搭乘AE八三八號班機同機返回台灣,在入境中正機場時,為警在丙○○所攜帶之DVD錄放影機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塊(毛重一千八百十九公克,送鑑合計淨重一三一九點三五公克)等情,業據被告等三人一致供明在卷,並有上開毒品及錄放影機扣案及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入出境查詢結果、查獲相片四幀及以試劑檢確認是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且上開於被告丙○○所攜帶之錄放影機內所查獲之白色粉末五塊,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鑑合計淨重一三一九點三五公克,空包裝重四九四點九五公克)無訛,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六八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是客觀上上開毒品確係被告丙○○所攜帶入境應無疑義。
㈡被告甲○○與共犯丁○、綽號「 阿德 」共犯間電話對話錄音
譯文①000000000000/0000000000(A甲○○)←(B丁○)
B:‧‧‧你把上次我跟你講的那些個人資料身份證字號名字打給阿德,我叫他查看看那些人有沒有前科,我星期一就要那個啊‧‧‧。
A:我們那邊是星期三,嫂子。
B:‧‧‧你看看星期三是哪家航空公司‧‧‧
A:好。
B:錢我會星期一‧‧‧你拿給他。
A:多少?
B:就我交給你的阿‧‧‧另外你拿120美金。
A:七萬二都拿給他喔?
B:你拿三萬多給他們,剩下的要另外一家,‧‧‧五萬跟120美金是要給他們的,二萬你自己用。
A:好。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A甲○○)→0000000000
(阿德)
A:阿德喔,丙○○53年12月25日Z000000000。
B:好。③000000000000/0000000000(A甲○○)→0000000000
(B阿德)
B: 阿裕 喔。
A:阿德。
B:那個丙○○沒有前科,另外乙○○七十幾年時有竊盜,九十幾年時有酒駕車。
A:這樣喔,好。④000000000000/0000000000(A甲○○)←0000000000
(B丁○,泰國)
B:‧‧‧如果是華信的那就不用拿五萬給陳先生‧‧‧之前我不是有跟你說台中有一家旅行社‧‧‧你叫一個人把錢拿去給旅行社,叫你身上有護照證件的那個人拿錢去給 陳姐 ,你不要叫陳先生去‧‧‧你拿三萬六千多、美金六十塊給陳先生,剩餘的你留著‧‧‧你叫一個你信的過的人跟他約‧‧‧證件先不要給他,我們留著,上次有去過的那個叫他自己買機票,陳先生的你叫人幫他買,‧‧‧不然我等一下打給你‧‧‧你先跟陳姐那家旅行社訂陳先生星期三直飛的‧‧‧。
A:‧‧‧好。⑤000000000000/0000000000(A甲○○)←0000000000
(B丁○)
B:阿裕,你去訂機票的時候不要自己去,你開車去叫你朋友下車訂,你再跟他拿,‧‧‧免得你留電話‧‧‧。
⑥000000000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
丁○)
B:你要問他是不是直飛的喔。
A:那些我知道,重要的是那些證件要拿給誰?
B:我等一下跟陳先生聯絡‧‧‧⑦000000000000/0000000000(A甲○○)←00-00000000
(聯成旅行社小姐)
B:洪先生,‧‧‧緬甸票在在台中訂17700,台北訂便宜2000元,31出發,但是已經賣完了,只能在台中買個人票‧‧‧早上九點出發十一點五十分到仰光‧‧‧。
A:好啦。
B:名字是丙○○CHENKUOHUA‧‧‧我馬上開。⑧000000000000/0000000000(A甲○○)←0000000000(
丁○,泰國)
B:阿裕,你等一下打0930那支給陳先生他另外一支沒有帶在身邊,‧‧‧你拿38000給他還有那邊的錢5000跟60美金,你跟他約好,‧‧‧他白色的車‧‧‧你叫朋友拿給他,‧‧‧那個陳先生的資料你不要拿給這個陳先生喔,‧‧‧先放你那邊‧‧‧我叫那個另外幫他買,岔開買票,。
A:那個(丙○○)已經買好了啊(票),17000多。
B:那你那邊錢不夠我明天叫姊姊拿給你‧‧‧你拿38000給等一下見面的那個陳先生,就是另外一位的機票,上次去的那一位的機票他處理就好了。
A:我知道。
B:‧‧‧另外一位的你買好了嘛,那我會叫姊姊再拿錢給你。
A:另外一位的你看要怎麼拿給他,你跟他講好‧‧‧。
B:等一下送過去你叫別人送給他,你不要送給他,他會把另一位陳先生(丙○○)的電話給你‧‧‧已經訂好的陳先生你只要拿給5000那邊的跟60美金給他‧‧‧。
⑨000000000000/0000000000(A甲○○)←0000000000
(B丁○,泰國)
B:..另外那一支我想等你回來再用,暫時先用你這支..姊姊晚上會送一萬元過來給你,不然你不夠..
..你去中正路中華西路路口高苑停車場那邊瑞元銀樓換一百美金,..明天幾點班機。
A:早上九點,同班機..
B:我會叫表弟去機場接你,..寫洪先生..另外那個寫 阿華 ,..你不用管他..。
B:....叫他衣服準備好..陳先生我會請家裡人送他去搭飛機..
A:他在豐原。
B:叫他今天晚上到台中火車站附近住旅社..⑩000000000000/0000000000(A丁○)→0000000000緬
甸飯店202房
A:表弟,你要跟阿裕一起拿護照去公司拿,我錢匯過去了,五十萬..
B:姊姊你另外那個(丙○○)電話打一下,準備嘛,事情都好了..
A:我跟你說..他(丙○○)知道那個(戊○○)跟阿裕是一夥的嗎?
B:不知道不知道,一個都不知道。
A:可是 文龍 叫我打電話給另一個阿德,說不然他不肯幫我們帶東西,什麼的,我還以為阿華知道你們跟阿裕他們是一夥的。
B:....我不讓他(丙○○)知道..
A:那就好..不要讓他(丙○○)知道阿裕跟他是一家的。
被告甲○○於本院勘驗錄音內容時,就該內容確係伊分別與丁○及綽號「阿德」男子之對話等情,供述在卷。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以因案通緝之證人丁○未到庭接受詰問,認上開錄音對話內容無證據能力應有誤會。
㈢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此
次受僱於誰前往緬甸押運毒品海洛因入境?)答:阿嫂,是一個大陸女子 小芬 ,全名我不知道,我都叫他阿嫂」「(問:此次走私毒品你擔任何種任務?可分得多少酬勞?整個接洽及入境接運毒品過程?)答:丁○叫我去緬甸玩,同時監視丙○○有無搭機前往緬甸,然後他會自己聯繫丙○○叫他帶東西回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回來後她會自己想辦法處理,也不用我幫她向丙○○拿,只是機票及所有開銷由她出資,..,我們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早上五點坐飛狗巴士去中正機場,我們就在機場看丙○○有無到達機場,確定他有到機場後,我們就照計畫搭機出發,但是我們沒有跟他接觸,到達緬甸仰光機場後丁○的表弟沒有照原先講的到機場接機,等了二個多小時後我就跟 蕭文隆 及丙○○一同搭計程車去找飯店住,本來丁○交待我們不跟丙○○接觸,但是因為要看著他,所以只好連他一起載去市星飯店住,在機場時我有問丙○○去緬甸做什麼事,他說是來相親的。後來丁○表弟就主動找到我們,丁○當晚就打電話到飯店找我,電話中我有跟他提到我跟戊○○已經與丙○○接觸了,她有問我為何跟他接觸,我告訴她抵達仰光機場時因為表弟沒有依約來接機,她要我看著丙○○,所以我只好連他一起載去飯店,丁○說那也沒關係,她會叫表弟處理。然後第二天他表弟又帶我跟戊○○去另一家緬甸仰光的飯店住,..,丙○○繼續住在市星飯店,在仰光期間都是吃飽睡睡飽吃,出去逛一逛而已沒有做什麼,本來預計星期六(九月三日)回台,我想說丙○○已經到了所以我想回來,丁○說禮拜六太趕,結果預計星期一(九月五日)回來,丁○又打電話給我說航班取消改星期三(九月七日)回來,我跟她說一拖再拖錢花完了,所以她又匯了五十萬緬幣過去給我,回來前一天早上她打電話給我說東西都買好了,已經叫他表弟拿給丙○○了,要我們注意丙○○有沒有去搭同一班機回來,所以我們就照航班時間搭機回來。回到中正機場我們就準備坐巴士回家,結果丙○○被查獲攜帶毒品,我跟戊○○就一併被逮捕了」「她(丁○)於我們出發前二至三天的下午用未顯示來電的電話打給我聯繫我去健行路跟大德街口見面,另外拿丙○○的護照及新台幣二千五百元、美金一百二十元、緬幣五千元,新台幣是要我幫買機票用的,美金及緬甸幣是要交給丙○○花用的」「此次去的機票錢及所有開銷都是丁○出資的,機票是我跟戊○○依照丁○的指示向台北市『昂其』旅行社買的,回程機票是我在仰光的飯店請飯店人員幫我跟戊○○劃位的,丙○○的來回機票是丁○指示我向台中市聯誠旅行社買的」「我們從台灣抵達仰光時在機場我只是跟他閒聊,他(丙○○)應該不知道我們有在監視他」「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通關後的候機室及吸煙室出發時有遇到乙○○,我一度誤認他是丙○○,我沒有跟他交談,後來看到丙○○我才知道認錯人了,其中我有聽到乙○○打公共電話給一個人說到『陳大哥‧‧‧我沒有錢了‧‧‧要準備‧‧‧』之類的話,到仰光後丁○聯絡上我之後她有跟我談到這一趟要丙○○帶回台修理的DVD播放機原本是要叫之前一個也是要去相親的老頭子帶回來,結果那老頭不肯帶,這次才由丙○○幫她帶。我一聽來就直覺聯想到中正機場遇到的那個老頭子是乙○○(乙○○是警訊警方提示照片我才知道我們說的老頭子叫乙○○)一到仰光就沒有看到乙○○了」「這件案件都是丁○主動聯繫我,她的電話0000-000000,都是電話聯絡後見面談,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戊○○電話0000-000000、丙○○的電話之前丁○有給我我忘記了,負責交機票給丙○○的陳先生電話我也了忘了」等語;再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與丁○何關係?)答:她是我以前大哥陳春惠的女朋友。陳春惠目前在泰國因海洛因的案子被關」「陳春惠在泰國指示我,丁○一人在台不方便,如果她有事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就要幫忙,他說他不會害我。丁○有一次告訴我說陳春惠在泰國因為八公斤海洛因被關」「丁○只告訴我看著丙○○星期三有無帶著DVD與我們一起回國」「在緬甸與丙○○閒聊時我有打開丙○○的袋子,我對丁○給我這指示覺得疑惑,我跟 陳某 說DVD有點奇怪,重量有點重,而且DVD用紙箱密封聽封條不能拆開,我拿起來感覺一下重量,我說重量有點重,丙○○說DVD在台灣修好後,丁○表弟要丙○○再將該DVD帶回緬甸」等語;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戊○○是否認識丁○?)答:戊○○知道有嫂子這個人,但沒看過丁○本人」「因為戊○○也認識陳春惠,我曾經跟他說嫂子是跟陳春惠在一起的女朋友,所以我稱呼她嫂子」「我從小就認識陳春惠,..我也知道他因為從事毒品買賣在泰國被羈押,丁○曾經告訴我陳春惠上開事情,..我之前在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自台灣出境到泰國有到監獄去看陳春惠,他告訴我,他因為毒品案被押,..」「戊○○並沒有跟我一起去(泰國探親陳春惠),但我上次從泰國回來之後我應該有告訴他此事」「(問:戊○○跟陳春惠交情?)答:他們自小就認識了,..」「丁○是匯款五十萬元緬甸幣到緬甸給我,約值新台幣一萬多元,是要繳納住飯店的錢,但我沒有收據,這些錢都是譯文裡面自稱表弟之人去領來給我的」「(問:丁○有交待飯店裡面的表弟,叫你跟戊○○不要讓丙○○知道你們是一夥的,而且還叮嚀丙○○帶東西回台等事宜,另戊○○於上次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當時他有向你表示東西要帶回去?為何你剛才表示你是到機場才知道有東西要交待丙○○帶回去?)答:對,之前我就知道DVD要帶回台的事情,因為丁○要我帶回來我不願意,因為東西不是自己的,會有問題」等語。依上開自白,參酌上開證據,足見:①被告甲○○深知陳春惠在泰國地區從事毒品買賣犯行,且遭泰國政府緝獲等情。②被告甲○○知悉丁○將自行或委託他人聯絡被告丙○○攜帶物品返台,且事前甲○○曾拒絕丁○攜帶該物品之要求。③被告甲○○接受丁○指示,監視被告丙○○,確定其搭機前往緬甸及其後攜帶DVD返回台灣之行蹤,是其明知毒品係藏放在DVD內;④被告甲○○此行之花費均由丁○支出,且由上開譯文中所顯示,其與丁○查詢被告丙○○是否有前科及丁○要求甲○○不要本人訂機票,避免留下電話等情以觀,被告甲○○與丁○間就走私上開毒品海洛因顯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沒有提過丁○名字,但是有提過嫂子,我之前不知道丁○就是嫂子,是到目前才知道的,當時我知道是陳春惠的太太,我也知道陳春惠是何人,.」「(提示上開編號⑩監察譯文)(問:丁○有打電話到緬甸給外號表弟之人,向表弟說:『我跟你說,他(丙○○)知道那個(戊○○)跟阿裕是一夥的嗎?可是文龍叫我打電話另一個阿華,說不然他們不肯幫我們帶東西什麼的,我還以為阿華知道你們跟阿裕他們是同一夥』為何丁○要打電話作如此陳述?)答:丁○有一天打電話到飯店裡面,該通電話剛好由我接,被告甲○○跟表弟出去時有跟我交待,說如果嫂子打電話來,要我跟嫂子說,如果要帶東西回台修理的話,你自己要跟那個人講,其他的對話我沒有聽到,我無法解釋,而丁○打電話給我的時間是在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六日左右左右下午吃飽飯二時到四時之間,丁○打電話來說要找被告甲○○,我就告訴她,說被告甲○○他們出去了,我有跟丁○講:要帶什麼東西回台修理,妳們自己去協調」等語;經查:
⑴關於被告戊○○所證,伊認識丁○之女友陳春惠其人,並知
悉丁○其人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問:戊○○是否認識丁○?)答:戊○○知道有嫂子這個人,但沒看過丁○本人」「因為戊○○也認識陳春惠,我曾經跟他說嫂子是跟陳春惠在一起的女朋友,所以我稱呼她嫂子」「我從小就認識陳春惠,..我也知道他因為從事毒品買賣在泰國被羈押,丁○曾經告訴我陳春惠上開事情,..我之前在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自台灣出境到泰國有到監獄去看陳春惠,他告訴我,他因為毒品案被押,..」「戊○○並沒有跟我一起去(泰國探親陳春惠),但我上次從泰國回來之後我應該有告訴他此事」「(問:戊○○跟陳春惠交情?)答:他們自小就認識了,..」等語相符。
⑵下列電話譯文分別係被告甲○○與旅行社小姐、戊○○、丁
○之對話一節,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在卷,並據被告甲○○供述明確:
①000000000000/0000000000(A甲○○)←00-00000000
(聯成旅行社小姐)
B:洪先生,‧‧‧緬甸票在在台中訂17700,台北訂便宜2000元,31出發,但是已經賣完了,只能在台中買個人票‧‧‧早上九點出發十一點五十分到仰光‧‧‧。
A:好啦。
B:名字是丙○○CHENKUOHUA‧‧‧我馬上開。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A甲○○)←0000000000
(B戊○○)
B:他的17000多喔。
A:嫂子跟我說資料不用拿給他,資料不拿給他要怎麼弄‧‧‧。
③000000000000/0000000000(A甲○○)←0000000000(
丁○,泰國)
B:阿裕,你等一下打0930那支給陳先生他另外一支沒有帶在身邊,‧‧‧你拿38000給他還有那邊的錢5000跟60美金,你跟他約好,‧‧‧他白色的車‧‧‧你叫朋友拿給他,‧‧‧那個陳先生的資料你不要拿給這個陳先生喔,‧‧‧先放你那邊‧‧‧我叫那個另外幫他買,岔開買票,。
A:那個(丙○○)已經買好了啊(票),17000多。
B:那你那邊錢不夠我明天叫姊姊拿給你‧‧‧你拿38000給等一下見面的那個陳先生,就是另外一位的機票,上次去的那一位的機票他處理就好了。
A:我知道。
B:‧‧‧另外一位的你買好了嘛,那我會叫姊姊再拿錢給你。
A:另外一位的你看要怎麼拿給他,你跟他講好‧‧‧。
B:等一下送過去你叫別人送給他,你不要送給他,他會把另一位陳先生(丙○○)的電話給你‧‧‧已經訂好的陳先生你只要拿給5000那邊的跟60美金給他‧‧‧。
依上開對話譯文內容,顯然被告戊○○於行前即知悉被告丙○○同行,丙○○在台中訂購之機票一萬七千餘元,較彼等於台北所訂同班飛機票價高,且亦明知丁○要求被告甲○○勿將被告丙○○之資料交付等情,應可認定。
⑶由前揭理由欄二㈡項編號⑩所示譯文內容,丁○稱「我跟你
說..他(丙○○)知道那個(戊○○)跟阿裕是一夥的嗎?」「可是文龍叫我打電話給另一個阿德,說不然他不肯幫我們帶東西,什麼的,我還以為阿華知道你們跟阿裕他們是一夥的」等語,參酌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在中正機場看見丙○○時你跟戊○○如何說?)答:我跟戊○○說丙○○就是丁○叫我看有無出國之人」等語及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之前我就知道DVD要帶回台的事情,因為丁○要我帶回來我不願意,因為東西不是自己的,會有問題」等語;被告戊○○前開所證:「丁○有一天打電話到飯店裡面,該通電話剛好由我接,被告甲○○跟表弟出去時有跟我交待,說如果嫂子打電話來,要我跟嫂子說,如果要帶東西回台修理的話,你自己要跟那個人講,..,而丁○打電話給我的時間是在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六日左右下午吃飽飯二時到四時之間,丁○打電話來說要找被告甲○○,我就告訴她,說被告甲○○他們出去了,我有跟丁○講:要帶什麼東西回台修理,妳們自己去協調」等語綜合觀之,被告戊○○就被告丙○○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一節於事前應已知悉,是以其與被告甲○○就運輸毒品一事均與被告丙○○刻意保持距離,要求丁○直接與被告丙○○聯絡,以防隨身攜帶毒品遭查緝,東窗事發而遭牽連。
⑷至被告戊○○所辯,其前往緬甸費用均自行支出云云,被告
甲○○亦附和其說一節,查:被告甲○○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訊問時,供稱:「其與被告戊○○之機票是出國當天被告丁○叫旅行社拿到機場給其,其與被告戊○○之機票錢是其從被告丁○給其之七萬元中拿二萬八千元至三萬元出來,由被告戊○○拿給旅行社」等語,核與理由欄上開二㈡編號①錄音譯文所示:
A:我們那邊是星期三,嫂子。
B:‧‧‧你看看星期三是哪家航空公司‧‧‧
A:好。
B:錢我會星期一‧‧‧你拿給他。
A:多少?
B:就我交給你的阿‧‧‧另外你拿120美金。
A:七萬二都拿給他喔?
B:你拿三萬多給他們,剩下的要另外一家,‧‧‧五萬跟120美金是要給他們的,二萬你自己用。
A:好。等情相符;況依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丁○,她打電話到飯店給我說星期三有飛機,就那天回國,丁○匯款五十萬緬幣到緬甸,因我與戊○○身上都沒有錢了。五十萬是丁○表弟拿我的護照去領了之後拿到飯店去結帳」等語,匯款事實核與上開電話對話譯文相符,是被告戊○○所辯,其係自費至緬甸遊玩一節難以採信。
㈤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
及海關人員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二十時零分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攔查你、甲○○及戊○○,檢查你們所攜帶的行李,當場在你的手提塑膠袋中的DVD播放機殼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磅重含包裝重一八一九公克,隨即逮捕你..上述搜索查獲之不法物品是否正確?你有無全程在場?)答:正確。我有全程在場」「是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下午十六時在緬甸市星賓館四○二室我居住的房間內將藏有海洛因之DVD錄放影機交給我的,我當時有問他為何要將DVD錄放影機拿回台灣,陳先生答稱:『因有保固期限所以要將之拿回台灣免費修理』我不疑有他就將該DVD錄放影機攜帶回台修理」「他交待我回台後撥電話0000000000給台灣的『陳先生』將DVD錄放影機交給他」「是我於九十四年七月初看自由時報廣告版上有緬甸女子之婚姻介紹,上面留有電話0000000000號,我即撥電話與其聯絡洽談相親事宜,經過約一個多月後一位自稱『陳先生』之男子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我,說要至緬甸相親事宜已經聯絡妥當,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搭乘華信航空前往緬甸」「是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男子全程幫我辦理出國的相關證照,並沒有收取任何費用」「(護照)是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許由一名女子在台中火車站前交給我,但於前一日(三十日)下午二十一時許該女子已先行於火車站前拿二千元新台幣給我要我居住在台中火車站附近之飯店,方便翌日搭車至機場」「(在機場)我沒有與他人碰面,但我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撥打0000000000給該男子詢問登機事宜,該男子就叫我到華航劃位登機,後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女子就撥電話給我確定我是否到機場」「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女子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在台中市火車站旁的統聯客運前當場將我的護照及五千緬甸幣及一百美金交給我,供我在緬甸的衣食住行」「此次所有費用(包括機票證照、接洽旅行社事宜)都是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全部負責,我完全免費」「(你知不知道甲○○及戊○○全程在監視你有無依約運送毒品回台?」答「我不知道」「原來有安排接機人員(該人會寫有阿華的牌子),但我到達時卻沒有看到,我在緬甸居住於市星賓館四○二室,我在緬甸逗留期間共七天,前三天都在飯店及附近閒逛,第四天由緬甸之『陳先生』安排一名緬甸女子陪我遊玩,第五天在飯店附近閒逛,第六天陳先生拿該DVD錄放影機給我,並言於晚上十九時許要帶我去酒店喝酒」等語。再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訊問時供稱:「..我是到緬甸機場才看到戊○○,行李我是隨身攜帶,後來我們去候機室有聊天,我與甲○○聊天,聊說DVD要我帶回台灣修理,及特產,我拿特產給他們看,當時甲○○與戊○○有看到我的東西,我剛開始有懷疑有問題,因我有問陳姓華僑DVD的品牌,但他說不出來,我本來要查看,他說價值很貴,一台要一萬六千多,因緬甸很落後,所以我想可能沒有零件更換,後來,我沒有去檢查,我提到來也覺得比較重,覺得怪怪的,當時甲○○有提過,也覺得蠻重的,但我仍然幫他帶回來,..」等語,其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除了拿機票以外,是否還有拿其他東西?)答:錢是一百美金還有五千緬幣是夾在機票裡面」「當時我沒有工作,所以看報紙去應徵工作,打電話過去時,該人說他們也有辦理相親結婚,我想,就順便去相親」「(此次相親)完全不要費用,但是有口頭約定,若對方父母要來台灣依親,費用要我負責」等語,綜合被告丙○○之自白及前揭證據,足見:①扣案毒品海洛因確係被告丙○○攜帶入境,此為客觀不爭之事實;②被告丙○○前開所供:「伊係看自由時報廣告登東南亞工作伙伴,伊打電給對方,對方說是要到緬甸結婚」云云,何以廣告登東南亞工作伙伴與到緬甸結婚會有關係?被告當時既因賦閒在家而欲應徵工作,其後竟改為至異國相親,顯然不同之生涯規劃,被告丙○○之動機即有合理之懷疑;③被告丙○○往來緬甸所需食宿、機票等費用均由他人(即被告丁○)支付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甲○○證述及上開電話譯文情節相符,被告年逾四十,於社會已有相當歷練,依通常人一般智識程度,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若無相當之對價,焉有是理?④被告丙○○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其到達緬甸第二天是其自己在緬甸住宿飯店附近街道逛,第三天陳姓華僑來找其之後,說第二天(即到達緬甸第四天)會安排女孩子來相親,後來有安排女孩子來陪其去緬甸大佛那邊玩,並有照相,只有安排這個女孩子跟其見面,但因該女孩子不會華語,所以其不滿意,但沒有再安排其他女孩子跟其相親,陳姓華僑就說:等下次其再到緬甸,再安排五個會華語之女孩子跟其相親」等語。是茍被告丙○○係免費至緬甸相親,第一個安排相親之女孩子既不合適,為何不另安排其他女孩子相親,竟須待下次被告丙○○再至緬甸時,再安排其他女孩子相親?如此豈不花費不貲。且如被告丙○○每次相親均稱不合適,則被告丙○○是否均穩賺不賠,獲得每次免費旅遊之利益,婚姻介紹所之陳姓華僑等人豈不虧損甚鉅,如此必虧無疑之生意,豈會有人願意經營?被告丙○○所辯顯不合常情,難予採信;⑤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到緬甸後)第二天我下樓時 蕭洪 二人已經在大廳,並告訴我有人會來接他們,並問我有無找到接機的人,之後我看到一位陳姓緬甸華僑來接二人,但沒有人來接我,該陳姓華僑向前問你們中有無人叫阿華的,陳姓華僑有位朋友要接我,之後他們先走,過了三天該姓陳華僑又回飯店找我,說他的朋友沒空接我,要由陳姓華僑接待我..」「(問:對於陳姓華僑說將DVD錄放影機拿回台修,是否感到疑問?)答:有。我有問他何牌子,他答不出來。我也有問飯店之人,緬甸有無人會修DVD錄放影機,他們說有。」「在緬甸侯機室時,甲○○有將DVD錄放影機拿起來說該DVD錄放影機有點重」等語,依其供述內容,顯然陳姓華僑與被告甲○○、戊○○較為熟識,茍被告丙○○至緬甸係單純相親,與本案毫無干涉,理應將送修實際上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DVD錄放影機一部交由被告甲○○及戊○○攜帶回台,惟卻該錄放影機一部,在「市星飯店」四○二室交由被告丙○○,而與被告甲○○及戊○○同時搭機返台,其不合常理亦甚明顯,綜合上述,被告丙○○就其攜帶毒品海洛因應屬知悉一節亦堪認定。
綜據上述,被告甲○○、丙○○、戊○○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謂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入國境為既遂。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丙○○辯稱不知遭被告甲○○、戊○○監控一節,縱令屬實,仍不影響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核被告甲○○、丙○○及戊○○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被告甲○○、丙○○及戊○○三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之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口之高度行為所分別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丙○○、戊○○、丁○與陳姓華僑成年男子等五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甲○○、戊○○等人並非主謀,僅係受被告丁○之指示分別擔任「毒品交通」及「監控毒品交通」而運輸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一回台即被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犯罪情狀尚非全無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分別減輕其等之刑。
四、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等行為後,就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原審判決就本案如何情輕法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分別酌減被告所科之刑,已說明其理由,於法洵無違背,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被告等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亦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當,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告甲○○、丙○○、戊○○不知戒慎惕勵,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所生危害不小,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誤導偵辦方向,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塊(毛重一千八百十九公克,送鑑合計淨重一三一九點三五公克,空包裝重四九四點九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前揭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塊之DVD錄放影機一部,係屬被告甲○○、丙○○、戊○○等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修正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