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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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一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上開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送達。茲抗告人逾限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屬不合法云云,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惟查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聲請訴訟救助(見第一審卷第五二頁聲請狀),依卷內資料以觀,原法院並未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任何准駁,乃原裁定未遑注意及之,即以抗告人逾限仍未補繳上訴費用為由,駁回抗告人第二審之上訴,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