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婉靖選任辯護人蔡其龍律師
張繼準律師 黃琪雅 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49號),本院就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婉靖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線東路與環河街口停紅燈甫起步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直行。適逢告訴人 李明勳 騎乘友人 吳祐誠 出借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權人為吳祐誠之母 謝玉芳 ),同向沿線東路行進至該處,停紅燈剛起步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率然緊跟搭載友人吳祐誠之另部機車左轉至環河街,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肩關節脫臼合併臂神經叢損傷、左橈骨遠端骨折、骨盆骨折合併血尿、頭部外傷、右手小指挫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豈料,被告於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見吳祐誠趕回現場時,雖有下車詢問傷勢,但未表明其係肇事者,亦無留下姓名、住址等資料以供聯絡;旋即趁吳祐誠誤解告訴人係騎機車自行跌倒,欲自行送醫後,即駕駛上開向用小客車逃逸。嗣經吳祐誠將告訴人送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由警協助送醫,並於告訴人恢復意識後得悉,其係遭人撞擊受傷,遂由警調取路旁監視器攝影畫面後,循線通知被告到場查獲(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然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受有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及右上肢功能受損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李婉靖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明勳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0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呂美玲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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