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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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420號
原 告 黃碧玉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
複代理人 施婷婕 律師
被 告 賴芯 昱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42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291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6,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000元。」,嗣於訴狀送
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2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按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於民
法第184條、第213條有明文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增(改)建其所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0
000地號土地上房屋(即1585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號之建物)及拆除頂樓舊水塔時,毀壞與原
告所有坐落同小段96-2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3341建號、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間之共同壁,導致於民國(下同)103月6月13日下雨
時漏水進原告屋內,造成室內二、三樓浴間前之鏡後牆面滲
水致使室內木質地板泡水,原告於當日立即通知被告未獲置
理,該期間多次雨後漏水,乃數度告知被告請其立即修繕,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保障權益於103年7月10日送達存證
信函,被告仍不予理會,歷經原告多次催請修復共同壁及室
內多次泡水毀壞之牆地,被告始於103年8月14日請承包商僅
於共同壁損壞處塗抹水泥,原告對於室內受損乃於103年8月
25日向彰化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仍不到場進行協調
,乃依原告室內毀壞情狀,訴請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修繕費用。
㈢原告請求之修繕項目,除因為鑑定必要而拆除之3樓實木地
板,修復費用共5,000元外,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
所需之修繕費用為30,291元,原告同意以此金額作為本件損
害之回復原狀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所受之損害共計35,291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
,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說明本件被告房屋進行整修致
共同壁裸露,而被告未加以覆蓋預防滲水,方導致大雨時,
雨水滲入共同壁裸露處,致使原告房屋受損,至於被告主張
其房屋原存有壁癌情形,與本件無關。
三、被告答辯:
被告確有作房屋修繕行為,係於103年5、6月間開始拆除舊
建物後方部分,從事房屋改建,惟該改建之行為,並未構成
侵權行為,兩造之房屋皆為老舊房屋,難免產生壁癌問題,
被告之房屋改建後,於完工後二星期就又產生壁癌情形,原
告主張滲水之位置,原先即存有壁癌滲水問題,不可能於被
告改建房屋之短暫期間內,即發生滲水現象,該滲水現象與
被告改建房屋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並聲明:㈠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照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就其所有上開房屋與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相毗鄰及其確有改建房屋之事實未予爭執,惟否
認對原告有構成侵權行為,並以前揭言詞置辯。
㈡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改建房屋是否有因
果關係?
本件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
:「㈠損壞調查結果:⒈標的物2F、3F浴廁前牆有水漬及RF
室內牆有水漬及裂縫情形,現況呈乾燥狀態。⒉標的物3F木
質地板經局部拆除,並用面紙按壓木質地板介面及下方角材
後,面紙呈現乾燥狀態且木質地板無潮濕、腐蝕、變形,表
示水並無滲入至下方,當滲漏水發生時僅存在木質地板表面
。⒊二、三樓天花板經拆除筒燈檢視結果,天花板上方牆面
、梁側及頂版有水漬情形,現況為乾燥狀態。㈡損壞原因研
判:本案鑑定標的物經損壞現況調查確實有滲水等損壞情形
,鑑定標的物與被告房屋為同期興建之建物,其損壞情形發
生於浴廁前之共同壁位置(被告原陽台之側牆),被告因進
行房屋整修,將房屋後方2F、3F、RF原陽台之樓版拆除及廁
所磁磚剔除,致使共同壁呈裸露,未能即時使用帆布覆蓋,
致外露過久,因原為室內結構並未施作防水,一遇大雨時,
雨水經共同壁裸露處及樓版介面之混凝土孔隙、裂縫處滲入
至標的物室內。」,有該公會103年12月18日(103)省土技
字第中1417號函覆本院之房屋損害賠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足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二、三樓浴廁前牆及頂樓室內牆之
滲水損壞情形與被告改建房屋之行為間確實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抗辯上開損壞與其改建房屋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自
不足採,原告之該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
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
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立有規定,且審酌相鄰或鄰接不動
產所有人基於所有權之權能,對於其不動產,本得自由用益
或排除他人之干涉,但各所有人如僅注重自己之權利,而不
顧他人權利之需求時,必將導致相互利害之衝突,不僅使各
不動產均不能物盡其用,更有害於社會利益,故為調和鄰接
不動產之利用,民法遂自第774條至第800條設相鄰關係之規
定,對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一定程度之介入與干涉,
使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負有一定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作為之
義務,於最大可能範圍內,適切調整鄰接不動產所有人之利
益,以形成全民均有益之生活秩序。是參酌上揭民法相鄰關
係規定之立法意旨,民法第794條規定,自係課以土地所有
權人在進行土地開掘或為建築等土地利用之行為時,負有不
得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到損
害之義務,藉以避免鄰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鄰地之工作物所
有權人無辜受損,而達到保護鄰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鄰地之
工作物所有權人之目的,更何況依目前社會現狀,建物比比
相鄰,甚至結構相互連接之情形,係為常態,則民法第794
條規定,自應將建物相鄰之社會常態列為適用之對象,而不
僅限於開掘土地或新建建物而已。故本諸該條保護之目的,
鄰地之工作物應包含建築物在內,且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於
土地上之建物所為興建、修整等利用行為,均應屬於民法第
794條適用之範圍,而使土地所有權人於該建物為興建、修
整之行為時,對於相鄰之建築物負有民法第794條所指防止
損害之義務,始能使鄰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利受到保障,
並使民法第794條規定之功能得以在現在社會發揮。
⒉被告所有上開房屋及坐落之同小段96-26地號土地,與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同小段96-25地號土地相毗鄰,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土地上房屋所為之興建或修整
等利用行為時,依民法第794條之規定,自應對相鄰之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負防止發生損害之義務,且因兩棟房屋相鄰復
結構連接,又兩棟房屋均係66年4月23日建築完成,均屬逾
30年屋齡之房屋,有各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
稽,被告自應隨時注意工程進行之安全,避免系爭房屋受損
,然被告疏未隨時注意應預先避免可能損及隔鄰建物之施作
方法及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系爭房屋因滲水而受損,被
告並未善盡民法第794條規定之防止發生損害之義務,當構
成過失行為,且該過失與系爭房屋受損之間有因果關係,被
告即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改建房
屋之行為對原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等語,委無可採,是被告
對於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依民法第794條、第184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經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後,係認:「‧‧‧㈢損壞修復建議:⒈現況
被告房屋後方均已增建完成,原告與被告房屋共同壁不再暴
露於室外,在房屋無變更用途及改建的前提下,應無滲水之
虞,建議標的物2F、3F牆、樑、柱、頂版及屋頂牆面水漬受
潮部分,進行油漆修補。⒉標的物屋頂層鐵皮上方介面建議
施作水切,以避免大雨時雨水從介面處滲入。⒊屋頂遮雨棚
鐵柱拆除處現況已修補但未進行油漆,建議進行油漆修補以
回復原外觀。⒋以上建議之修復補強方法為原則性之建議,
其細節應視實際狀況加以適度修正,並另行委託專業人員監
督辦理。㈣鑑定標的物損壞修復費用之估價,係按損壞調查
之結果及前述建議方式進行估價,原則如下:⒈鑑定會勘時
依實際修復需要實地丈量之尺寸加以估算,修繕數量係根據
損壞調查之結果,按標的物受損部分之長度或面積計算。⒉
如單一工項損壞修復費用低於本會鑑定手冊技工工資2500元
,需增列該損壞修複工項之工資。⒊所有修複補強項目之數
量按實計算,並依上列原則逐項估列後另加「其他」一項,
以涵蓋所估列損壞項目之不足,依下列標準分段估列:⑴修
復費用在100,000元以下者,酌列10%。⑵修復費用在100,00
0~200,000元者,酌列8%。⑶修復費用在200,000元以上者
,酌列6%。⒋增列「利潤稅捐及管理費」以所有損壞項目費
用之15%作為計算(內含加值型營業稅)。⒌修繕費用之估
計僅針對工程性之費用進行估價。綜上所述本案鑑定標的物
損壞修復費用總計為新台幣參萬零貳佰玖拾壹元整。」等情
,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及該報告書內附件六之損壞修復費用估
算總表、詳表可憑,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受
損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為30,291元。至於原告另主張因為鑑
定必要而拆除之3樓實木地板,乃支出修復費用5,000元部分
,固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1月25日(103)省土技字
第中1311號函及統一發票在卷足憑,然查,該部分費用係原
告依鑑定機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囑咐,因配合鑑定作業
所支出,此核屬鑑定必要費用,乃屬訴訟費用之範疇,尚難
認係被告之上述過失所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修復費用5,000元之損害部分,
即屬無理由,自不能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幼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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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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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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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用│100,000元│
├────────┼──────────────┤
│鑑定必要費用│5,000元│
├────────┼──────────────┤
│合計│10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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