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國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國簡字第13號
原   告  秦志鵬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17日
準備程序中變更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
有陳情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北國簡字第1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0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擴張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下稱被告機關或臺鐵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
103年6月12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經被告於103年7
月4日以鐵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有上開函文及理
由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於位於臺
南市由被告機關設置並管理之臺南火車站欲搭乘同日上午8
時45分自強號列車前往高雄市,於乘車前行走於地下通道,
於行走至階梯前之導盲磚前即滑倒而撞擊樓梯(下稱系爭樓
梯),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其支出醫藥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3月19日上午未經購票自被告機關
設置管理之臺南火車站內,行走於該站地下道內,於同日8
時29分許可能因找路心思不定,未注意第1階樓梯而重心不
穩跌倒。觀諸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階梯兩旁均設置扶手,且
當日天氣晴朗,階梯乾燥並無積水,其他往來人員均無跌倒
情形,且該階梯邊緣處亦設有防滑溝槽,故系爭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均無欠缺。又原告起訴請求300,000元損害賠償,均
未敘明其依據,且依據原告所受傷勢,請求上開金額顯然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3年3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於臺南火車
站之地下通道,於該處滑倒而撞擊樓梯,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前額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03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正本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管理之臺南火車站地下通道之地面及
階梯設置管理有欠缺,因而致其受傷,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
係:原告請求被告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
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
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
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
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
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92
年度台上字第69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設置並管理之臺南火車站地下通道樓梯
、導盲磚及導盲磚前方地面,因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而致其
跌倒等情,乃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地面及階梯之設置及
管理均無缺損,階梯尚設有扶手及防滑溝槽等語。經查,原
告所主張其於上開時間跌倒之地點,乃位於臺南火車站前站
往後站方向之地下通道樓梯上樓方向(詳細位置見本院卷第
38頁現場位置圖),觀諸被告機關提出之現場相片,足見該
原告跌倒之地面平坦而無缺損,階梯前之導盲磚及階梯本身
亦無瑕疵,樓梯兩側並設置有金屬製扶手,亦無缺損,階梯
共有6階,均設置有防滑溝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至
第4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樓梯導盲磚前地面、導盲磚及階
梯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等情,即屬有疑。
㈢又原告於上開時、地跌倒受傷之經過,業據被告機關提出現
場監視器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下列記載
時間均為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日期均為
103年3月19日)
08:28:43原告右手持疑似塑膠袋物品,出現於畫面右上方,
面向監視器方向,向畫面左下方通道方向行走,並
上樓梯,行走位置為樓梯中央,未扶扶手。
08:28:45-08:28:53
原告面向監視器方向站立停留於通往月台地面之通
道交叉口並左右張望。
08:28:53原告面向監視器方向,開始向畫面右下方通道行走
,並下樓梯,行走位置為樓梯中央,未扶扶手。
08:29:01原告消失於畫面左下角。
08:29:06原告背對監視器方向,右手手持疑似塑膠袋物品,
出現於畫面左下角,向畫面右上角通道方向行走。
08:29:10原告背對監視器方向,走向畫面中央向上樓梯處,
行走位置為樓梯中央,未扶扶手,左腳在踏至第一
階階梯下方黃色導盲磚前,開始向前傾倒,之後原
告完全向前撲倒,原告額頭疑似撞擊第四階階梯,
右手所持疑似塑膠袋物品同時掉落在第二階階梯。
08:29:12-08:29:15
原告背對監視器方向,雙膝著地,跪在第二階階梯
,並用右手撫摸額頭部位。
08:29:16原告背對監視器方向,起身繼續撫摸額頭部位,拾
起塑膠袋,且繼續上樓梯。
08:29:21原告上樓梯結束,走至通往月台地面之通道交叉口

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臺南市並無降雨,乃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並經本院職權查詢中央氣象局2014
年臺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顯示103年3月19日之雨量為
,有查詢畫面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據上開
勘驗結果及上開無降雨之資料足認,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良好,且原告跌倒處之階梯前之導盲磚前之地面、導盲磚及
階梯本身均平坦、無缺損、無積水,被告機關對於上開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本無欠缺。復觀諸上開勘驗光碟結果
,足見當時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行人眾多,來往旅客行
走上下樓梯俱無異狀,更無跌倒受傷之情事,足稽縱原告確
有於系爭樓梯前導盲磚前之地面跌倒受傷之事實,亦係原告
行走不慎而跌倒受傷,而與系爭樓梯、導盲磚及導盲磚前地
面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並無關連,自無由歸責於被
告機關。而原告對其主張,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猶執上
詞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被告之抗辯,
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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