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阿爾發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兼上2人代表人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 陳品妤 律師被告音樂之橋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 律師
張復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9號、第2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被告「阿爾發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中被告「阿爾發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公司,而被告「阿爾發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係負責處理詞曲版權授權事宜,被告「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則係做唱片發行及藝人經紀事宜,均明知該公司所發行之歌手 江蕙 「風吹的願望」專輯中「女人的故事」詞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係由告訴人甲○○(筆名 葉衍宏 )所享有,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明知被告「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繼受亞律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僅取得告訴人甲○○就前揭音樂著作發行CD、卡帶之授權,竟於97年1月15日與被告音樂之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代理發行合約書,授權音樂之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即上開公司負責人乙○○得自97年4月25日起至100年4月24日就「風吹的願望(江蕙)」專輯發行LP(黑膠唱片),而將包含告訴人甲○○音樂著作在內之整個專輯重製於黑膠唱片,而於97年4月發行。嗣於97年4月29日告訴人甲○○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佳佳唱片行」以新台幣1,279元購得前揭「風吹的願望(江蕙)」黑膠唱片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丙○○、乙○○均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且被告阿爾發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音樂之橋股份有限公司,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罪名者,對該法人依著作權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刑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院99年3月30日審判時當庭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且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高若珊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