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17號聲請人即上訴人兼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兼被告因毒品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83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兼被告甲○○因涉嫌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83毒品案件,直到今日(民國99年3月25日)驚覺未收到判決書,趕到轄區關渡派出所探詢,始知已寄存派出所,趕緊簽收並依法聲請回復原狀暨聲明上訴,惟之前並未見到任何送達通知書,實無從所悉上開判決書已寄存送達派出所,致聲請人延誤上訴機會,實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暨聲明上訴。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間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8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判決、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者,應就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再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66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該判決書正本經送達於聲請人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於同年月10日均將之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則依前揭寄存送達之規定,本件判決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99年2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聲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台北市北投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點),故聲請人至遲應於99年3月2日前提出上訴,惟聲請人在此期日前均未曾提出上訴狀,而迨於99年3月2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回復原狀,其上訴顯已逾期。是以,本件以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將前開刑事判決書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釋明該送達不合法之證據,即空言稱:未見任何送達通知書,致未知悉判決寄存送達於派出所,迨於99年3月25日始收到判決書云云,均僅係其片面表明收取判決書之情形,難謂就其自行遲誤上訴期間已為合理之說明,尤不影響本件判決書業經合法送達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所主張情詞,自難憑信。從而,上開文書送達方式、效力及期間之規定,既均為法律所明定,而聲請人之遲誤上訴期間又無正當理由,應認其遲誤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過失所致,其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應認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13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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